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497號
SCDV,113,竹簡,49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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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林釩
被 告 林國泰
林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A所示分割給原
告,因系爭建物隔壁建物是原告之子所有,且是原告的停車
場、儲藏室,分割後靠馬路的牆可以敲掉;附圖編號B所示
分割給被告林國泰,編號C所示分割給被告林世民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編
號A分割給原告,編號B分割給被告林國泰,編號C分割給被
林世民
二、被告則以:
 ㈠如以原告分割方法,會使被告2人沒有出入口跟外面通行,室
內更沒有樓梯供上下樓。原告所劃分區域2樓原是被告林世
民的2個房間,1樓為被告停車的地方,原告卻硬要占為己有
,且被告林國泰沒有分到任何的房間,只有分到祠堂,這樣
分割明顯不公,造成被告2人嚴重的損失。
 ㈡系爭建物為兩造先父所建,先父過世後,由兩造三兄弟共同
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往兩造皆曾使用居住,系
爭建物中間部分為林家的客廳,亦為林家神明廳及祖先牌位
之所在,先父在世時,曾一再交代林家神主牌須供奉於此,
不得隨便移動,且每日須燒香祭拜,因此,系爭建物之分割
,應首重如何保存林家公廳,免於被破壞。
 ㈢本件應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分割予原告單獨取得,因原告向來
即住在此,其內原告設有廚房、臥室書房及倉庫,2樓部
分有2間臥室,其全家曾居住其內,較免搬遷之麻煩。
 ㈣將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分割予被告林國泰林世民2人共同
取得,保持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因被告2人以往就此
部分使用較多,且被告林世民之家俱及農作工具皆放置其內
,同時較能保持原有祠堂、神明廳之原狀。
 ㈤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
編號A、B分割給被告林國泰及被告林世民2人共有,編號C分
割給原告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且系爭建物並無依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證,並有新竹市稅捐局113年9月16日新市稅
房字第1136619259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兩造既共有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產權,則系爭建物既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
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建物為鐵皮建物,建物前方中庭兩側
有水泥圍牆,正前方為水泥圍牆及電動鐵門,建物正後方有
一獨立鐵皮雞舍,房屋後方有磚造附屬建物等情,經本院會
新竹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製有測量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97-99、127頁)。又查系爭建
物過往主要用途依兩造陳述為供住家使用,而構造上及使用
上為單一建物,亦僅有一共同出入口等情,有系爭建物現況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如系爭建物採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位置顯難周全,此觀
原告提出之建物內部平面圖即知(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
復無各自獨立之出入門戶,客觀上顯難單獨利用,不利於各
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
亦無法發揮系爭建物之最大效用,並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
。再者,兩造間亦數次因糾紛而相互報警及申請保護令,此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兩造報案卷證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43-291頁),若系爭建物採原物分割而由兩造
各取得一部,亦難想見其等間得和平、有效利用系爭建物。
是以,系爭建物實不宜為原物分割。併審酌原告表示希望分
得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則表示希望分得附圖編號A、B部分
等情,顯示雙方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本院綜核上情,
認系爭建物採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建物為變
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
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
可使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
共利益,且不致破壞、割裂建物內部之陳設,故認系爭建物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本院認兩造
共有之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
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 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3分之1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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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