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271號
SCDV,113,竹簡,271,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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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李柏諺

被 告 嚴喬彥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3
李可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謝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嚴喬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以交友軟體認識他人,而他人以詐術
使原告投資博奕網站,並稱獲利穩賺不賠,原告分別於民國
110年12月26日、同)年月28日及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1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之後發
現被詐騙,是被告為故意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依民法184條、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鴻志則以:被告謝鴻志已受不起訴處分,被告謝鴻志
為經幣安認證幣商,並有優良評價,非原告所稱詐欺集團,
而該次交易是由原告購買USTD並由原告指定匯入虛擬貨幣錢
包,被告謝鴻志亦如實匯入,且當初原告有提供其身分證照
片等為證,被告謝鴻志即認定為本人,因此自難謂有故意過
失侵權行為;且第二次購買虛擬貨幣,原告未匯款,是並匯
出虛擬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可人則
以:我於刑事提出相關證據及資料,已經有不起訴處分書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嚴喬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據
其提出匯款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核閱屬實,是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故意侵權行為,自該就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既被告謝鴻志
主張其匯款時間與被告謝鴻志匯虛擬貨幣時間差距甚小,且
原告第6次匯款詐欺集團所提供帳號與被告謝鴻志所提供帳
號相同,顯然被告謝鴻志所有帳戶均由詐欺集團管理,惟觀
於三方詐欺型態時,多由詐欺方同時欺騙被害者及出貨者,
再由詐欺方將出貨者帳號同時給予被害者,由被害者匯款給
出貨者,因此出貨者帳號自然與詐欺集團所提供相同,且通
常時間差距不大,自難僅憑此就認定被告謝鴻志有故意侵權
行為,至於其他被告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應屬
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所提出給詐欺集團照片及帳號個資,上
方均有浮水印,雖被告謝鴻志所提供原告身分證上確實有標
示Alliance實名認證使用,惟以此亦難證明被告謝鴻志因疏
忽未看見,即可認定其有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此
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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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