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鍾燕蘭
被 告 王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71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21時57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2段與城北街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
貿然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北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
折、右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9553元、看護費用11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21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51萬9247元等損害
,以上共計10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5萬9553元,此
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
院(下稱臺大新竹生醫醫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
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單等件影本為
證,然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實際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僅為15萬6401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5萬640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生需家人看護1個月之損害,以每
日2,5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1萬元等語。而依上開臺
大新竹生醫醫院於111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1年7月8日22時25分急診,於111年7月9日2時40分
住院,並接受清創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7月22日
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
第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21頁),堪認原告於住院及
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期間為111年7月9日起至111年8月21日共計44日。是原
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尚嫌過高,因
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妥適,因此原告得請求44日看護費
用為8萬8000元(計算式:44日×2,000元=88,000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8個月,並以最低基本工
資2萬6400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礎,而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萬120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臺大新竹
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僅記載住院14日及宜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
堪認原告在上述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顯無法工作,其期間為
自111年7月9日至111年7月22日止之住院日數,加計出院後3
個月以30日計算之日數,合計為104日(計算式:14日住院
期間+90日出院後休養期間=104日),自應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4日。至於原告主張休養104日後至
112年3月22日止亦為不能工作期間,然無證據顯示原告此期
間仍因傷而不能工作,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又參原
告所提出薪資袋,可知其7月份薪資共被扣薪共5,458元;而
八月份後則共有81日可主張不能工作損失,而其事發前薪資
依其提出1月至6月薪資平均為2萬8631元(【30,310+29,137
+25,800+27,691+29,266+27,455】÷6=28,631),是原告得
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8萬2762元(計算式:28,631元÷30
日×81日+5,458=82,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萬9,247元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殊乏
所據,無從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萬716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6,401元+看護費用8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2,76
2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577,163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就醫療費用及看
護費用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8450元一情,
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在卷
可考,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
57萬7163元,如前所述,經扣除其已領得之上開保險金,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8713元(計算式:577,163-68,450
=508,713);至超過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