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59號
原 告 戴麗玉
被 告 廖火桂
訴訟代理人 廖君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文良因拆屋還
地糾紛,於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竹簡字第610號案件(下稱系
爭另案)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第18法庭言詞辯論程序時
,被告在公開法庭內,公開指摘原告惡性倒閉他人金錢,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好幾百萬元,欺負人家,以及與他人
發生車禍經法院判決後,假裝沒錢不賠償被害人,並在信封
上寫說給你吃藥,一直講人家不是,被害人因此哭訴等不實
且與本件無關之事項(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名譽、信用等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提出錄音
譯文影本為證,而被告不爭執曾說過系爭言論,但爭執是針
對原告,而觀原告當時確實為其配偶陳文良之代理人,且證
人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的雙親是否有倒別人會錢
,因為那時候我在當兵,我不曉得;確實我有發生過車禍,
但因我沒錢賠償所以分期付款等語,是被告上開言論究竟是
針對原告或證人陳文良已屬可疑,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上開言論確實是針對原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另案承審法官作證,惟被
告並未否認曾講述原告所主張上開話語,是自無傳喚之必要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