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8號
原 告 顏鎮督
被 告 王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含工資費用17,000元、板金
費用39,0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零件費用7,500元),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顏潘玉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11月出廠,有車輛
異動登記書影本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
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94年11月15日。又從系爭車
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30日)止,已逾5
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
,5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50元(計算式:7,500×1/10=75
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7,75
0元(計算式:工資17,000元+板金39,000元+烤漆11,000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750元=67,75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
,即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日往返通勤之交通
費用共計10,000元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實際並未修復並已
報廢,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且其所提估價單亦未有維
修天數,無從證明原告實際須以其他交通工具使用天數,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請求上下班交通費用之損
害10,000元,尚屬無據,不予准許。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750元,及自11
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