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史家嘉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60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6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
28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要保人即
原告住所位於新竹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萬540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2
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4萬3102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嗣
又於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請求金額為24萬
6602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所為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向被告購買宏泰人壽好健康防癌醫療終
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並附
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原告
於112年3月1日發生睡眠呼吸障礙疾病(下稱系爭疾病),在
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此為原告投保之後所發生之疾
病,並非投保前確診的疾病,原告並未在投保前就該症狀就
醫紀錄,也無多加投保,並無圖利與惡意,依保險契約及保
險法第51條與127條規定,對於投保後所發生的事故,被告
公司當然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投保系爭保單前已知悉其患有睡眠呼吸障礙
方面之疾病云云,然原告於事故前所生事故,都是因為有感
冒症狀,才會就醫,並非持續性長期性,且中間都有相當間
隔,所有診斷都是「急性鼻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的診
斷」等,並無任何睡眠上的障礙,或是呼吸困難症狀之發生
,也沒有經過醫師診斷確定症狀。
㈢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7
天,醫療費用總計23萬5402元,依系爭附約條款第7、8、9
、10、11條規定,被告應理賠項目及金額為:住院日額保險
金,每日600元,共計42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每日5
00元,共計3500元;住院慰問金35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18萬6559元;手術術費用保險金4萬8843元,合計24萬660
2元,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拒絕
理賠。爰依保險法及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疾病醫療保險理賠金,惟被 告認本件申請不符系爭附約之疾病及保險範圍等要件,故拒 絕理賠。嗣後,原告向被告申訴,經被告維持拒賠決定。原 告不服,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評議中心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評字第3094號評 議書認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 定」。
㈡復觀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 )112年7月4日病歷摘要表記載:「108.3.22因阻塞性睡眠 呼吸中止(成人)(小兒)至口腔顎面外科就診」等語,及 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打鼾,鼻阻塞」、「病人 於2019年03月22日因上述病情至本科評估,未於高醫接受睡 眠檢查並無確診呼吸中止症」等語,可知原告於108年3月22 日,即因「打鼾,鼻阻塞」等症狀至口腔顎面外科就醫,應 認原告至遲於108年3月22日時,已知悉其患有睡眠呼吸障礙 方面之疾病,縱其當下拒絕接受睡眠檢查,客觀上仍難以諉 為不知。而原告既於108年3月22日已知悉其患有睡眠呼吸障 礙方面之疾病,該疾病顯係於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即109 年8月19日前即已存在, 則被告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4款及保 險法第127條之規定,就原告因睡眠呼吸障礙方面疾病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19日購買系爭附約,於112年3月1日因 系爭疾病住院7日,嗣依系爭附約條款請求被告理賠,然卻 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系 爭保單及系爭附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31-77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就原告主張依 系爭附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4萬6602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帶病投保之 道德危險,故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雖仍可訂立 健康保險,保險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但保險人對投保時已存 在之該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 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需以被保險人所罹疾病於保險契約 訂立前業已存在為前提,該事實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發生 之權利要件障礙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㈢就原告投保時是否已患有系爭疾病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至遲於前往高醫中和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醫 時即108年3月22日,已知悉其患有睡眠呼吸障礙方面之疾病 等語。惟經本院函請高醫中和醫院提供原告病歷資料,該院 函覆並檢送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病名為「打鼾、鼻阻塞 」,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於108年3月22日因上述病情至本科 評估,未於高醫接受睡眠檢查並無確診呼吸中止症,爾後並 未在高醫接受診斷及治療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30日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90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5頁 )。是依卷內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投保前曾有打鼾、 鼻阻塞等症狀,然投保前是否已存在系爭疾病之病症,尚無 法確定。
㈣就原告投保是否知悉有系爭疾病或症狀部分: 承上,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主訴有打鼾、鼻阻塞症狀,於10 9年8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於112年3月1日因系爭疾
病入院接受手術治療,依附卷事證無從認定原告於訂約前另 有因相同或相似症狀就醫。且醫師只能就患者到診時之狀況 進行專業判斷,尚無法就患者過去之病況精準回推,故依原 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2年3月1日入院,於112年3月2日接 受手術治療(修飾性懸雍垂咽顎成形術併舌根/會厭軟骨,機 械手臂,減積手術/及鼻部下鼻甲減積手術),並於112年3月 7日出院,共住院7日,術後不宜過度劇烈運動或長期旅行, 宜休養兩週,112年3月8日回門診追蹤,口咽腔線頭脫落有 輕微傷口出血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亦無從推認原 告於訂約前已顯現相關病症,及推論症狀顯現之時間,自難 以原告108年3月22日之單一就診行為,即認定原告斯時起客 觀上已知悉自身患有系爭疾病或有相關病識感,故難認原告 於投保前已知悉有系爭疾病或症狀。
㈤綜上,可認被告辯稱原告於投保前已患有系爭疾病並知悉相 關症狀等節,應屬無據,故被告自有依約定理賠之義務。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條款第7、8、9、10、11條規定,被告 應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住院慰問金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及手術術費用保險金,共計24萬6602 元等語,被告對於上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4萬660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等情,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5頁),惟被告拒絕理賠,則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萬6602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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