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20號
SCDV,113,消債更,220,2025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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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怡萍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怡萍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94,794元以上,前曾向本院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具狀表
示雙方無共識等情以致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
同)113年11月19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7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
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其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907,231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1、61頁)
。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
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另據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所示(見調解卷第25頁、見本院卷第109頁),聲請人名下有
個人僅有效主/附約保單6筆(主約1筆),附此敘明。
㈡、查聲請人為74年次,現年40歲,陳報其為國中畢業,任職於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中油新竹零售中心加油站」擔任加油
工,薪資採時薪制,目前每小時197元,沒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另說明本身領有輕度身障手冊、113年6月因患有嚴重子
宮內膜異位症、子宮股腺症及輸卵管旁囊腫等疾病而手術,
致腿腳乏力無法久站,有時工作時數較少,致每月收入有變
化、無兼職等語,並提出最近六個月薪資單、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1至第56頁、見調解卷
第15頁),本院據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伊113
年10月至114年3月薪資分別領取14,353元、18,915元、18,6
02元、24,612元、21,280元、27,601元,經核算每月收入約
20,894元,則本院即暫以20,8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7,076元,本院審酌
其生活支出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其主張每月17,076元,
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8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餘3,818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
積欠債務數額已達907,231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
得餘額約3,818元計算,尚約須逾19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
算式:907,231元÷3,818元÷12月≒19.8年),已非短期內得
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
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8年出廠機車一台、主附約保單共
6筆,其中多為壽險、醫療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
入其償債能力,亦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債務,所為更生聲
請,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提出薪資單)、社會常情之可能變動、保單價值能否計入償債能力等,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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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