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盧芊融、盧芊潼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
表所示。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盧芊融、盧芊潼(下分稱子女甲、乙)。兩造離婚後於民國11
1年1月10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在本院達成和解,約定由抗告
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詎料,抗告人皆未
依照和解筆錄使相對人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已多
次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仍未履行。並於本院補充:
(一)抗告人多年阻撓二名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導致二名子
女疏離所有至親,實非友善父母表現。二名子女現與相對
同住,且相對人有正當職業及正常收入,已與次女約定將
維持原本童語幼兒園至畢業,亦已安排長女美語課及安親
班。
(二)相對人曾因博弈而受詐騙所害,惟當時係因離婚後之經濟
壓力所致,並非出於嗜賭之不良習性。抗告人因迷信林承
鴻,導致其與自己父母對簿公堂而多年無聯繫,也不讓二
名子女與祖父母接觸。又抗告人於婚姻中常情緒失控,並
於二名子女前咆哮、動手推相對人或砸損家中物品,亦曾
因毆打監造而有刑事紀錄,且因聽信林承鴻,長期以神明
指示要求相對人遵循,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相對人實不
願二名子女長期處於家庭暴力與迷信束縛之環境中成長。
此外,據二名子女所述,其等受林承鴻照顧時,倘不服林
承鴻管教,則僅有白飯配湯可食用,林承鴻還會播放離婚
訴訟中兩造爭執之錄音檔予二名子女聽,並令二名子女以
為其等思念母親方導致抗告人被關,可見林承鴻有灌輸二
名子女錯誤觀念之行為等語。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055條
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准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等語。
(三)原審裁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
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離婚前就說要拋下小孩,二名子女與抗告人生活均
身心健康且發展良好,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會使二名子女
產生情緒問題,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二)抗告人並非從未讓二名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二名子女
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後,都產生很多情緒問題,致後續照
顧困難。且二名子女曾當著抗告人的面陳稱不想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而二名子女現已分別為5歲及7歲,已屬可自由
陳述意見之年紀。惟原審於裁定前並未傳喚二名子女,亦
未促請社工對二名子女進行訪談,或以其他方式調查二名
子女究竟為何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僅空憑臆測即論定
會面交往對二名子女有正面影響力,益徵原審未盡調查義
務,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三)相對人雖於原審稱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並提出家庭暴
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及驗傷單,惟其於原審經社工
查訪時又表示抗告人不會對其動手,足見相對人以虛構說
詞作為爭奪監護權之手段。
(四)再者,次女就讀童語幼稚園,每學期註冊費為新臺幣(下
同)4萬8,000元,每月應再繳納學費1萬3,800元,每月合
計2萬1,800元;長女之安親班每月費用為2萬4,200元,而
相對人年薪僅有47萬7,575元,顯見相對人無力負擔二名
子女之教育費用。又相對人曾因交友平台認識詐騙集團成
員,並僥倖希望透過博弈平台賺錢,因此遭詐欺而提起告
訴,是由上情種種以觀,殊難想像相對人有能力繼續提供
二名子女原來之生活水準,然原審未就相對人是否適任二
名子女之監護人乙節調查,亦未予說明為何相對人較適合
擔任二名子女親權人之理由。
(五)抗告人及林承鴻共同經營聚昇土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抗
告人每年收入約高達300萬元,有能力維持二名子女原本
之生活狀態,倘改定相對人為二名子女之親權人,將根本
地變動二名子女之生活狀態。從而,考量繼續性原則,應
由抗告人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二名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六)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
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
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
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
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
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
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
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
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二)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及會面交往達成協議之
事實,有本院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5-21頁)在卷可稽
。相對人於和解成立後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多
次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並處抗告人怠金,亦遭抗告人抗告、再抗告均遭駁
回,顯見抗告人確有阻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
交往之情形,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
、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家抗字第80號、113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本院索
引卡查詢單在卷可憑。相對人主張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
面交往極不順利乙節,足堪認定。
(三)又原審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甲、乙訪視後,評估結果為: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
監護人之處,然相對人婚後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乙,
其等尚為年幼,對相對人有明顯負面評價。雙方有關係衝
突,且皆不避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對方,接收到父母
其中一方對對方的攻擊,除了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外
,離間行為可能讓未成年子女仇視未同住一方等情,亦有
原審卷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405-417頁)在卷可憑。參以相對人數次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會面交往,本院通知抗告人偕同未成
年子女到庭,抗告人當面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
女當場表示不願意,相對人請求與未成年子女相處15分鐘
,亦為抗告人拒絕,益徵前開訪視報告中關於雙方關係衝
突,接收到父母其中一方對對方的攻擊,影響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外,讓未成年子女仇視未同住一方之結論,應屬
可信。未成年子女若能與相對人正常會面交往,未成年子
女未必會有前開疏離相對人之情形發生,未成年子女尚年
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對其有絕對之影響力,其有
協助進行會面交往之義務,抗告人以未成年子女可自行決
定以何方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實非屬友善父母,且致未
任照顧之父或母無從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有礙未成
年子女人格之發展,再再都顯示抗告人如此作為有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2人情事。足見兩造於111年1月10日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親權協議,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聲
請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尚屬有據。
(四)又抗告人前因涉犯刑事案遭羈押禁見,相對人透過暫時處
分程序將未成年子女接往同住、照顧迄今,經本院觀察到
庭之未成年子女談吐、舉止,可認定其就學、生活已趨於
穩定,相對人照顧並無不適之處,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
,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
益。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無違
法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當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 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本院為使二名子女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 環境下成長,爰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附表:
一、平日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⒈抗告人得於每週四下午6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⒉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之週日上午10時前往相對人 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於當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住處。
(二)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之週六上午10時前往相對人 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抗告人得於每年農曆春節初三上午10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初五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前開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一)寒假期間:
除平日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增加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抗告人得於每年6月1日前擇定1次或分2次,如逾期擇 定,由抗告人自寒假開始始日連續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抗告人得於寒假開始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如前開期間遇農曆春節期間而有不足 ,抗告人得接續初五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暑假期間:
除平日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增加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抗告人應於每年6月1日前擇定1次或分2次,如逾期擇 定,由抗告人自暑假開始始日連續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抗告人得於暑假開始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四、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 面之時間及方式。
五、抗告人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六、抗告人若無法準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 往,應於2小時前通知相對人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三)相對人應於抗告人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 時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抗告人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 教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