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55號
SCDV,113,家親聲,35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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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軒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父親丙○○自民國106年起二度中風,導
致生活無法自理,由於丙○○身無分文,故由聲請人於106年8
月起將丙○○接至家中照顧,直至112年12月4日丙○○辭世,期
間6年3個多月之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以近6年新竹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新臺幣(下同)27,337元支出計算,聲請人支出
2,080,346元之日常生活費用、住院等醫療費用126,650元、
牙醫治療費用3,600元、親屬看護費用2,283,000元、丙○○住
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429,000元、丙○○特殊狀況所特別需要
之物品費用927,048元,合計5,849,644元。因丙○○共有4名
子女,故相對人應盡4分之1扶養義務即1,462,411元(計算
式:5,849,644元×1/4=1,462,411元),爰依不當得利等規
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2
,41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丙○○自73年起支領月退休俸,89至11
2年12月止,按月領取4萬餘元,且丙○○之遺產除銀行存款外
,尚有屏東縣○○市○○路000號10樓之2之房地(下稱屏東市房
地),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生活,兩造對於丙○○自無扶養義務
之發生,縱106年至112年聲請人單獨照顧丙○○期間任意性給
付丙○○部分費用,亦難認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致相
對人受有免除扶養之利益。若審理結果認為兩造對於丙○○之
扶養義務已發生,相對人則以其先前代墊丙○○及兩造母親OO
O之扶養費用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
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
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
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故聲請人主張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時,自應就
受扶養權利者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丙○○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丙○○自106年8月至112年12月4日死亡之日(下稱
系爭期間)止,身無分文,聲請人與丙○○同住並照料丙○○,
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代墊1,462,411元之扶養費云云,惟為
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丙○○為退休軍官,自73年
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支領月退俸,系爭期間平均每
月領取退休俸4萬餘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4年
3月24日輔給字第1140019317號函及國軍退除官兵俸給發放
詳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至336頁),足見丙○○生
前有足夠之收入維持生活。此外,丙○○死亡時之遺產總額經
核定為3,543,627元,除屏東市房地外,尚有銀行存款約95
萬餘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7頁),堪認丙○○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依此,聲請人主張丙○○於系爭期間身無分文,並無
可採,相對人辯稱丙○○於系爭期間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應屬
可採。聲請人雖主張丙○○未領取退休俸,名下財產遭丙○○之
配偶控制,無法自由處分或變賣云云,然此部分聲請人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從而丙○○於系爭期間,有月退俸及不動產等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揆諸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丙○○尚無受扶養權利。是
縱認聲請人有以其個人財產支付丙○○相關花費之情形,亦屬
聲請人個人基於孝道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行為,而對丙○○之任
意給付,自不能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
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1,462,4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返
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
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
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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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