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彥峯律師
相 對 人 丙○○
戊○○
法定代理人 潘俊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對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甲○○(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下稱其名)、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
其名)之外祖母,相對人丙○○、戊○○(下分稱其名,合稱相
對人二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父母。丙○○、戊○○已於1
04年12月間因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且協議約定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二人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
甲○○、乙○○之主要照顧者。詎丙○○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自107年6月起迄今,僅曾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有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其餘期間均未給付。又丙○○自與
戊○○離婚後,僅曾於105年1至3月間探視甲○○、乙○○外,迄
至其向本院提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及負
擔之時止,對於甲○○、乙○○均未有任何聞問,明顯未盡親權
人之責任及義務。而戊○○因罹患右側腦出血中風、水腦症等
疾病,已於113年4月14日住院接受治療,目前仍為重度昏迷
植物人狀態,已致無法照顧甲○○、乙○○,並經法院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丙○○、戊○○對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親權均應予以全部停止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一)丙○○辯以:戊○○於113年4月14日因中風昏迷呈植物人狀態,
客觀上已無能力照顧甲○○、乙○○,伊於得悉戊○○罹患重病後
,隨即匯款協助戊○○之醫療支出,現並另案向法院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又伊與戊○○前經法院
調解離婚成立後,伊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反係屢遭戊○○藉詞推託,致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
,後戊○○逕自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造成伊無從得知未
成年子女之去向。嗣於109年間,乃係因戊○○在外散播對伊
不實之指控,且始終拒絕伊探視未成年子女,故伊始未再繼
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至今猶十分懊惱當初調解離
婚時,同意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致使未成
年子女現對於伊似乎已有所隔閡,但伊仍然真誠地希望能夠
承擔起作為父親的責任,參與未成年子女接下來的成長,伊
亦願意付出努力,盡力改善彼此溝通與合作,伊並無不適任
親權人之情形,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戊○○則稱:戊○○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且無回復之可能,同
意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丙○○、戊○○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甲○○及乙○○
,雙方於104年12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且約定就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戊○○共同任之,與戊○○
共同居住生活,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294號、第382號
及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準此,父母確有
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
體、財物為不利行為,或者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
院始得依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三)關於停止戊○○親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戊○○於113年4月間中風,目前仍呈現重度昏迷之
植物人狀態,已據其提出戊○○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8頁)。而戊○○因右側腦出血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戊○○之弟潘俊奇提
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6號裁定
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潘俊奇為其監護人等情,亦
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6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
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2.本院審酌戊○○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實上已無
法提供甲○○、乙○○妥適之照顧與保護,應認戊○○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情節嚴重,自不適於繼續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是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戊○○對未成年人甲○○、乙○○全
部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關於停止丙○○親權部分:
1.本件是否有停止丙○○對於未成年人甲○○、乙○○親權之必要,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再行訪視調查,其調查報 告略以:丙○○與戊○○於104年間調解離婚,約定兩名未成年 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戊○○擔任主要照顧者 。於兩造離婚後,丙○○與兩名未成年人間確實少有接觸,惟 丙○○與潘家親友對於過往會面不順的原因各執一辭,戊○○現 因中風而成為植物人,已無法與其核對過往兩造之互動脈絡 及會面不順之真實原因,然就本件相關人員所述,實際上仍 可窺得丙○○在這些年來,仍曾有試圖與兩名未成年人互動連 結之實際作為。且自丙○○所提供的匯款單據可知(詳見本院1 13家親聲192號卷第96頁到第194頁),自102年6月起,丙○○ 皆有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戊○○,而於105年間起 ,則是按月匯款各1萬5千元至未成年人甲○○及乙○○之帳戶; 其中,亦有部分月份之匯款數額是逾3萬元之金額,而於107 年6月至108年8月間無匯款紀錄,以及於109年2月後停止匯 款,丙○○則於調查過程中解釋說明是因與戊○○間互動嫌隙以
及不滿探視一再受阻才會停止匯款。據上,足認丙○○與兩名 未成年人間之情感關係疏遠淡薄,實與過往兩造間恩怨糾葛 未解,致於離婚後難成為合作友善父母,尚難單一歸因於是 丙○○疏於維繫親情所致。且在丙○○知曉戊○○發生中風憾事後 ,亦有主動前往瞭解,以及向潘家人表達願意承擔接手兩名 未成年人未來之照顧工作。而在後續幾次與未成年人之互動 中,丙○○亦有應未成年人所提需求,提供未成年人零用錢以 及協助購置所需求之生活或學習用品。另丙○○因知悉與兩名 未成年人間,確實因過去長期未有穩定接觸聯繫而致關係疏 遠,亦有積極意願修復親子關係,願意配合法院相關資源連 結。綜上,尚難認丙○○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而達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1、43號調查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
2.本院審酌戊○○與丙○○間離婚後因過往恩怨糾葛心結未解,關 係不睦,彼此間全無法互信,致生丙○○與未成年人間無法順 利進行會面交往等情事,然丙○○仍有積極且強烈行使未成年 人親權之意願,且於得悉戊○○罹患腦出血中風之重病,無法 繼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後,隨即另案提出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事件,經該事件囑請社工、家事調查 官等人進行訪視及調查後,認丙○○有穩定之工作及固定之住 所,客觀上於經濟能力及照護環境上均具有相當之條件,而 其主觀上亦願兼負父親之職責,具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親 權人之強烈意願,雖現於親子溝通互動技巧上,仍有再予提 升及精進間,但尚查無其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等情, 此有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件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卷足稽(見該案卷第272至283頁、第2 44至24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所閱明。至丙○○雖因 前與未成年人未能順利會面交往,致彼此親子關係稍有疏遠 ,惟於本院調查期間,除願以自費方式接受親子諮商協助外 ,且願配合本院安排進行會面交往,以促進親子關係之溝通 與改善,或現尚因前與戊○○之家屬間過往恩怨糾葛心結未解 ,致彼此間仍尚法互信,造成雙方就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上之 溝通上仍未能完全順利,惟此乃彼此互信不足所致,尚難執 此遽認丙○○有何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或濫用親權對未 成年子女為任何不利行為,且情節重大情事,此外,丙○○復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件中 ,具狀表明真誠希望能承擔為人父之職責,也深知擔任監護 責任之重要性,有意願與能力照顧未成年人,且願意尊重未 成年人繼續留在苗栗就學之意願,並繳納未成年人學校學費
等語(見該案卷第265至266頁),而聲請人就丙○○有何不適 任親權人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實難 遽採。是以,現階段難認有何須停止丙○○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親權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