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崇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14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確有薪資
所得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修正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064 元,還
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20,608 元,清償成
數為16.67%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
清償成數為18.8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無其他
財產,此有債務人之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參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 號卷
第16頁至第18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220,608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每月薪資為32,000元,此有本院
查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紙附卷足憑,堪認
屬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為28,
596元,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扶養費、醫療及其他雜支,
已屬節儉,而債務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
出後餘額之90.00%列入還款【計算式:220,608 ÷(32,000×
72- 28,596×72)≒0.90011】,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
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
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
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
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
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
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主張債務人還款成
數偏低而為反對之理由並請求查調扶養費支出是否必要,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父親之最新所得及財產資料,債務人
之父親年近70,名下無財產,且已於職業工會退保,確有受
扶養之必要。另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
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
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
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是債務人所提上開6 年清償220,608 元之更生方案足
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