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明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148 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又債務人現於○○○○○○○○○任職,
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
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修正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第1 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 元
,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
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清償成數為5.24%(若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18.26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
案應予認可: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名下有一代步機車,估價
為6,000元,另於○○○○○○○○○○○○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
金額分別為21,879元,此有估價單、上開公司回函及債務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另有○○○○○○○○○○○○回函乙紙附卷可
稽。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綜不經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36
0,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
㈡、次查,債務人現為○○○○○○○○○之兼職職員,每月薪資為15,000
元,此有本院114 年2 月12日詢問筆錄及上開公司出具之在
職證明書乙件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分二階段
,第一階段列計11,000元,此部分除基本生活支出外尚包括
就讀○○○○○○之次子扶養費;第二階段於次子大學畢業後,扣
除次子之扶養費,則將每月必要支出列計為9,000元。債務
人與配偶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92年次及94年次,均已成年
,債務人就尚在就讀大學之次子僅列計2,000元之扶養費,
縱不經扣除該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每月支出僅11,000元,已
明顯低於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核屬適當。而債務
人之次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7期自大學畢業,考量斯
時債務人已毋庸支出尚在學子女之扶養費,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就該扶養費支出並同意予以刪除。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
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
51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扣除扶養費用後,債務
人其個人生活費開銷僅9,000 元,已屬甚為節儉,而債務人
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2.81 %
列入還款【計算式:360,000 ÷(6,000+21,879+15,000×72-
11,000 ×36-9,000 ×36)≒0.9281】,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
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
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
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敘明各債權
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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