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159號
SCDV,113,司執消債更,159,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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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明異議人 李建宏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采妍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怡婷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異議人就債務人陳采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
本院編造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
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
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
始得行使其權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及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文。故超過債權人
清冊記載內容範圍之債權,債權人仍應遵期申報,如不於法
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該債權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聲明異議人李建宏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建宏主張渠
債權未列入本院114年2月17日製作之債權表,向本院提出歷
次書狀分別為:(一)於114年3月21日向本院具狀陳報,主
張債務人陳采妍尚欠異議人李建宏新臺幣(下同)1,373,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俱為事實等語,提出陳述意見狀及
離婚協議書影本。(二)於114年3月26日向本院具狀,主張
債務人仍欠離婚協議書所記載之1,373,000元,另尚有異議
人代償部分需提出等語,並提出陳述意見狀及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代償證明書影本。(三)異議人於114年4月17
日到院陳稱債務人向異議人借款為300萬元、另有民事訴訟
繫屬中等語,為此聲明異議。(四)於114年4月30日向本院
具狀,主張包括代償和潤公司機車貸款171,095元、代償台
新當鋪款項450,000元、以債權人名義向新鑫融資借款1,955
,000元、代償李建宏同事之款項30,000元、代償小額信貸及
民間借款364,350元,其債務人尚欠合計本金2,970,445元等
語,並提出申報債權狀及本票及借據等影本。(五)於114
年5月26日向本院具狀,主張依本院114年度家簡字第3號請
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民事判決,其債務人應給付異議人384,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陳報狀及上開案號判決
影本。為此,對本院114年2月18日公告債權表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人陳采妍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異議事項分別
為:(一)債務人於114年2月13日已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尚有
一筆借款債權,主張其債權人李建宏之金額1,373,000元應
列入債權表等語。(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雖原為有擔保債權,惟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依折舊已無
殘值,主張將該筆債權列入預估受償不足額,改列入無擔保
債權等語。為此,對本院114年2月18日公告債權表聲明異議

四、查債務人陳采妍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向本
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1月18日前辦理
。聲明異議人李建宏雖於上開114年3月21日、114年3月26日
、114年4月17日、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26日向本院主張
債權。惟債務人並未將異議人李建宏列入債權人清冊,又係
於申報及補報債權屆滿後之11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具狀陳報
,再者異議人李建宏並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
依上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僅憑異議人之異議,而增列該債權
予本院債權表。另關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是否應計入無擔保債權,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
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本院債權表係依照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案即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所
陳報債權種類及金額列計。至於債務人異議所陳該擔保債權
預估不足受償等情,經本院以114年3月6日新院玉民寶113司
執消債更159字第08777號函通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業於同月12日送達債權人,
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迄未向本院為任
何陳報。本院復通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
月17日到院,惟債權人仍未到院陳明。既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債權表所列種類、數額,並未具狀聲明異
議,是債務人就預估不足受償數額聲明異議,其所為異議為
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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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