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明異議人 李建宏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采妍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怡婷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異議人就債務人陳采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
本院編造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
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
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
始得行使其權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及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文。故超過債權人
清冊記載內容範圍之債權,債權人仍應遵期申報,如不於法
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該債權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聲明異議人李建宏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建宏主張渠
債權未列入本院114年2月17日製作之債權表,向本院提出歷
次書狀分別為:(一)於114年3月21日向本院具狀陳報,主
張債務人陳采妍尚欠異議人李建宏新臺幣(下同)1,373,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俱為事實等語,提出陳述意見狀及
離婚協議書影本。(二)於114年3月26日向本院具狀,主張
債務人仍欠離婚協議書所記載之1,373,000元,另尚有異議
人代償部分需提出等語,並提出陳述意見狀及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代償證明書影本。(三)異議人於114年4月17
日到院陳稱債務人向異議人借款為300萬元、另有民事訴訟
繫屬中等語,為此聲明異議。(四)於114年4月30日向本院
具狀,主張包括代償和潤公司機車貸款171,095元、代償台
新當鋪款項450,000元、以債權人名義向新鑫融資借款1,955
,000元、代償李建宏同事之款項30,000元、代償小額信貸及
民間借款364,350元,其債務人尚欠合計本金2,970,445元等
語,並提出申報債權狀及本票及借據等影本。(五)於114
年5月26日向本院具狀,主張依本院114年度家簡字第3號請
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民事判決,其債務人應給付異議人384,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陳報狀及上開案號判決
影本。為此,對本院114年2月18日公告債權表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人陳采妍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異議事項分別
為:(一)債務人於114年2月13日已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尚有
一筆借款債權,主張其債權人李建宏之金額1,373,000元應
列入債權表等語。(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雖原為有擔保債權,惟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依折舊已無
殘值,主張將該筆債權列入預估受償不足額,改列入無擔保
債權等語。為此,對本院114年2月18日公告債權表聲明異議
。
四、查債務人陳采妍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向本
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1月18日前辦理
。聲明異議人李建宏雖於上開114年3月21日、114年3月26日
、114年4月17日、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26日向本院主張
債權。惟債務人並未將異議人李建宏列入債權人清冊,又係
於申報及補報債權屆滿後之11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具狀陳報
,再者異議人李建宏並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
依上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僅憑異議人之異議,而增列該債權
予本院債權表。另關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是否應計入無擔保債權,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
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本院債權表係依照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案即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所
陳報債權種類及金額列計。至於債務人異議所陳該擔保債權
預估不足受償等情,經本院以114年3月6日新院玉民寶113司
執消債更159字第08777號函通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業於同月12日送達債權人,
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迄未向本院為任
何陳報。本院復通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
月17日到院,惟債權人仍未到院陳明。既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債權表所列種類、數額,並未具狀聲明異
議,是債務人就預估不足受償數額聲明異議,其所為異議為
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