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133號
SCDV,113,司執消債更,133,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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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鄭懿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政
陳福榮 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3,5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52,000元、
清償成數5.5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
、債務人所列扶養費用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
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自114年1月2日起任職於○○○○○,擔任作業員
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之在職證明
書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
4年1月23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2,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工作收入證明等在卷可證。其債務人所列每
月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所審認相符,
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T-Road連結作業查詢債務人112、1
13年度所得均為零,堪認債務人已願尋求正職已供清償。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2,0
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至於該保單因債務人未繳保費
而停效,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4年6月5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
稽。綜上,應可認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財產。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927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高於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25,5
76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又114年度公告台灣省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已高於本院裁定時所審酌113年度
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
支出27,927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2,
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
304,000元(計算式:32,000×12×6=2,304,000),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總額2,010,744元(計算式:27,927×12×6=2,0
10,744),餘額為293,256元(計算式:2,304,000-2,010
,744=293,25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
償金額3,500元,清償總額為252,000元(計算式:3,500×
12×6=252,000),已達前開餘額之85.93%(計算式:252,
000÷293,256×100%=85.9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
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
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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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