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資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80號
SCDV,112,重訴,280,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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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張貴鑫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龍間清算合資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列「甲○○」為被告,並未記載其住居所、國民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人別資料,致本件
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命其
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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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