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萬大新
被 告 杜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3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至106年3月底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0樓及該處附近某咖啡廳等處,由不知情之訴
外人柯丁凱介紹被告予原告認識後,被告乃將由訴外人陳凱
(已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印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署徽之國際機場清關證書(International Airp
ort Clearance Certificate),以及印有國家安全局局徽
之發貨單證書(Shipment Order Certificate),以證明確
有購入250公斤黃金之偽造公文書(下稱系爭黃金進口報關
相關文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而行使之,並對原
告佯稱:有一批由香港、杜拜、土耳其所購入合計120公斤黃
金等,在海關欲經由外交管道入境,因缺乏進口稅金、報關
等費用,如投資該等費用,於黃金入境並交易後,投資者即
可獲得甚高之利潤等方式(詳如台灣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
第340號、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該刑事判決之刑案,前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340號,後
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405號】附表二編號12-24、26-30、45-
47、53、61、73之「詐欺方式」欄所載),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
陸續以滙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合計共215萬元予被告
(原告所陸續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方式,詳如系爭刑事判
決附表二編號12-24、26-30、45-47、53、61、73所載),
其後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及追索無著,致原告共受有215萬
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援用系爭刑事判決所判認被告對原告,犯有刑法詐欺等
罪之認定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對原告有詐欺行為,伊本身也有出資高達1400多萬元
,亦係受害者,原告所交付給伊之款項,沒有一塊錢被伊所
侵吞,並援用於系爭刑事判決中之答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
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
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詐欺其款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對其為詐騙金錢共215萬元之侵權
行為事實,已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所證述明確在案(見調來之偵查卷內之109年度他字第9
53號卷【下稱他953卷】一影本第39-45頁、系爭刑事案件34
0號卷三第191-220頁),並有訴外人柯丁凱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此帳戶為被告指示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原告出具之手寫交易明細、柯丁凱之中國信託帳號資
金編號明細、原告匯款予柯丁凱之匯款明細表、投資黃金相
關文件資料、柯丁凱所提供被告等人與貨主聯絡之電子郵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檢送之柯丁凱帳戶
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函文,所檢送原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檢送之被告帳戶(按該帳戶係
原告滙款至上開柯丁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從該帳戶
,轉滙入款項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之凱
基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摺對帳單等影本,附於調來之他953卷
影本內可憑;又系爭黃金進口報關相關文件,已經國家安全
局、內政部移民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財政部關務署,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函覆並無該等黃金或外交人員之資料等情
,有國家安全局、內政部移民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財政
部關務署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見調來之系爭刑案107年
度偵字第7973號卷【下稱偵7973卷】卷一影本第141-142、1
44頁、偵7973卷二影本第127-128、138-139、154頁),是
該等文件係由陳凱與詐欺集團人員所共同偽造之公文書,堪
可認定,且被告對原告所稱有120公斤、250公斤之黃金在我
國海關,要經外交管道入境云云,亦堪認係屬不實之事項,
則被告藉此等不實事項,要求原告多次投資滙款之行為,即
與一般詐欺集團以話術要求被害人接續出資之客觀情狀相符
。況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陳:我對陳凱的
案子不是很有信心,因為我投資這麼多錢,我只是想要把錢
拿回來,我中間有跟陳凱吵架懷疑,也質疑他花了那麼多錢
辦那麼多文件東西沒出來,我後續跟柯丁凱、萬大新(即本
件原告)間,並沒有提到我之前投入的資金沒有拿回來等語
(見調來之系爭刑事案件340號卷三影本第344-346頁),可
見被告當時僅在意其所稱,其所付出款項能否返回,却掩蔽
、淡化其所稱,其前已投資巨額款項未能成功收回之重要訊
息,而一再向包括本件原告等人,以投資120公斤、250公斤
黃金入境所需之報關費,可獲取高額利潤為由,向原告多次
取得款項,已顯有疑義。又陳凱前因另涉詐欺案件,於104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被當庭逮捕,並
命具保20萬元,經陳凱通知本件被告,被告為其籌得上開具
保金以辦理具保手續,其後並至上開地檢署見到陳凱後,陳
凱告知係因一位醫師向其購買1公斤黃金,但其就黃金未做
出,即被該醫師告等情,被告當時聽到後,認為具保金要20
萬元甚高,一般殺人交保都沒有這麼重之保金等情,亦據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述在案(見所調來之系爭刑事
案件405號卷二影本第448頁),可見被告於104年間,已知
悉陳凱已因1公斤黃金買賣事宜,遭人提告詐欺並經檢察官
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命具保,則衡情其就陳凱所述系爭250
公斤黃金要進口入境乙事,可能亦為騙局之情,應已有所知
悉,然其卻為將其所稱投入之資金追回,而向本件原告等人
,假藉上開所述120公斤黃金入境所需進口稅及報關費等之
投資為由,收取原告多次款項之滙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有詐欺、行騙其款項215萬元之故意,並致其受有215萬元金
額之損害乙節,已非無憑。
2、又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本件對其所為之系爭行為,經向台 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告訴後,已經檢察官偵查並起訴認定
被告對原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嗣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告對原
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其有
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節,亦有
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6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340號、405號卷宗在案核閱無訛,
是系爭刑事判決亦已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夥同他人,共同對
原告詐欺取得215萬元款項之行為,而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稱其未詐欺原告,本身亦為被
害人之各項答辯云云,亦據系爭刑事判決加以一一駁斥,並
認定被告該部分之答辯並不可採(此部分該刑事判決認定之
理由,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4-16頁,即該刑事判決「二、本
院認定事實之理由:㈣所載,即本院卷第26-28頁),本院爰
亦加以援用該刑事判決該部分之認定理由。被告辯稱其未對
原告為詐欺款項之行為云云,應不可採認。
3、依上所述,被告既夥同陳凱(已歿)及詐欺集團人員,由被
告將該等遭陳凱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系爭黃金進口報關
相關文件公文書,傳送予原告,並以前述邀同原告投資120
公斤黃金等進口,所需之進口稅及報關費可獲豐厚利潤等系
爭話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遭其所騙而先後滙款、交
付共計215萬元款項予被告,其後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及追
索無著,已致原告共受有215萬元之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與陳凱及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85條
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21
5萬元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上開
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該215萬元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
15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宣告
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㈥、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時間 金額(新台幣) 105/11/30 13:47:05 250,000元 105/12/01 12:22:03 50,000元 105/12/05 12:13:10 40,000元 105/12/06 14:34:02 20,000元 105/12/08 11:40:30 80,000元 105/12/12 11:47:12 70,000元 105/12/13 14:08:20 72,000元 105/12/13 30,000元 105/12/16 12:46:05 35,000元 105/12/20 11:17:36 50,000元 105/12/23 14:04:48 24,000元 105/12/28 14:59:53 51,000元 105/12/29 13:14:27 34,000元 106/01/03 14:18:28 33,000元 106/01/06 14:41:14 50,000元 106/01/11 13:38:43 10,000元 106/01/13 30,000元 106/01/16 13:57:39 5,000元 106/03/15 14:14:15 120,000元 106/03/17 10:07:18 480,000元 106/03/20 12:04:49 17,000元 106/03/31 13:55:12 45,000元 106/05/23 10:36:13 204,000元 106/06/21 12:48:56 350,000元 金額總計 2,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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