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薛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忠諺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 0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森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自行僱工進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一
樓之中庭公共空間修繕中庭雨遮排水系統(導水溝)及地下
一層牆面滲漏水及地下一層頂板防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
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⑴被告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
依照訴外人築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款含稅1,47
7,875元)所示之修繕方式將原告所有新竹市○○路00號地下
一樓房屋(下稱系爭B1)之漏水原因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⑵被告林振森應將系爭B1之漏水原因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鑑定及協商後,原告撤回
對林振森之訴,並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容忍原
告自行僱工進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樓之中庭公共空
間修繕中庭雨遮排水系統(導水溝)及地下1層牆面滲漏水
及地下1層頂板防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215,000元,及自變更聲明(二)狀送達翌日即114年6
月27日(卷第2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
第277-279、293頁)。原告所為變更、撤回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應買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85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508/100000)及聚吉段1692建號房屋
(即系爭B1,面積455.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經本
院於111年5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5月2
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卷第21-27頁)。
㈡、然被告管理之蘭開夏公寓大廈一樓中庭區域(即新竹市○○路0
0號1樓中庭,下稱系爭中庭),因被告怠於維護,系爭中庭
地磚喪失防水功能,往下滲漏,致系爭B1之天花板及鋼筋、
牆壁受損。迭經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委溝通修繕方式
及費用分擔,並提供築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順城工程行等
廠商報價單供被告選擇,然被告遲不決定,使原告權益受損
。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
系爭中庭修繕漏水,並賠償原告修繕費用及利息。最終聲明
:如程序事項第一點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以極低廉價格買受系爭B1,是因為屋內有水泥剝落問題
,系爭B1水泥剝落問題並非被告或社區住戶造成,被告亦不
可能進入私人住宅進行管理維護。被告願意負擔處理系爭中
庭表面部分防水之修繕,聲請至現場勘驗。至於系爭B1的樓
頂板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繕。
㈡、經鑑定報告指出漏水原因後,被告有請社區管理員帶看管線
漏水位置,被告同意對管線漏水有修繕責任,亦已約好水電
技師處理,就1樓平面之修復願意負擔費用。請求將本件訴
訟移送鄰近之公所調解,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即可進行修
繕。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B1所有權人,且系爭B1之天花板及牆面滲
漏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履勘
現場照片等可稽(卷第27、197-20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
先予認定。
㈡、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
下稱檢測協會)鑑定系爭B1滲漏水原因、修復方法、修復費
用等,檢測協會則以「報告書編號000-0000」(含附件照片
),鑑定意見略以:使用高解析度紅外線熱像儀檢測B1樓頂
板,發現頂板多處有滲漏水,經現場觀察1F露天中庭,發現
雨遮排水管有雨水逕流至地面,即系爭B1之頂板,因防水層
有破損造成雨水滲漏到B1層之頂板等語(卷第211、223-231
頁)。復以113年10月17日協測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系
爭B1頂板混凝土有嚴重剝落,明顯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安
全值,即所謂海砂屋。至於房屋滲漏水,經勘查1F中庭,發
現右側雨遮排水未有排水溝,雨水逕流中庭地面,加上建築
物老舊,B1頂板防水有損壞所造成的滲漏水,以及B1牆面也
有滲漏水情形,若全面維修必須頂板海砂屋補強順便處理頂
板漏水,中庭雨遮排水系統較容易維修費用也較省,中庭雨
遮排水系統(導水溝)及B1牆面滲漏水初估約215,000元等
語(卷第241頁)。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分有
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中
庭既為蘭開夏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
理、維護。系爭中庭右側雨遮排水未有排水溝,雨水逕流中
庭地面,加上建築物老舊,B1頂板防水破損,造成系爭B1頂
板及牆壁滲漏水,原告財產權受損,業經檢測協會鑑定如上
。被告經原告催告、起訴,迄今仍怠於修繕,自應容忍原告
自行僱工進入系爭中庭公共空間修繕中庭雨遮排水系統(導
水溝)及B1牆面滲漏水及B1頂板防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
止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因自行修繕所生費用21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自公共基金支
付。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敗訴部分由 被告負擔;第83條第1項前段,原告對林振森撤回部分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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