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婉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徐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04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90,927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104,04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