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原 告 吳宥薰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李東洲
被 告 章家榮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8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子女姓
氏,並請求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共計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5日
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子女姓氏、損害賠償等項
在本院成立和解,剩餘財產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並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追加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有起
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在卷可稽,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6月7日結婚,於113年3月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
應以法定財產作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前、婚後財
產及債務如附表一至四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
就附表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後:
⒈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個人提繳
收益部分:
原告之退休條件尚未成就,就勞保退金之請求權亦然,原
告之勞退專戶個人提繳收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2、23於112年1月9日解約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解約金20
萬5,350元、保單號碼D0000000解約金6,223美元資金流向
如下,不應追加納入剩餘財產計算部分:
⑴原告於112年1月27及31日各匯款2萬元至兩造所生子女吳紫
希(原名乙○○)之郵局帳戶,作為就學基金。
⑵原告償還112年2月至7月共計6個月之信用貸款,每期1萬2,
425元,總計7萬4,550元。
⑶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購買星宇航空股票2,000股,金額約9
萬元。
⑷原告繳交中國信託112年信用卡帳單:4月份1萬7,828元、5
月份2萬6,701元、6月份1萬284元、7月份1萬7,977元。
⑸原告繳交國泰世華112年信用卡帳單:4月份2,291元、5月
份8萬1,646元、6月份1萬775元。
⑹原告於112年6月28日、7月7日及11日,分期給付律師費5萬
元、5萬元及1萬5,554元;另繳交裁判費用1萬2,000元。
⑺原告於112年4月份,分期償還訴外人丁○○借款合計15萬元
;同年6月8日償還訴外人甲○○借款3萬元。原告每月薪資
僅3萬多元,除支付家庭開銷,固定每月會給娘家母親生
活費5,000元,原告錢不夠時需要向其他人調度,保險解
約即是包含償還此類借款。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5原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年12月28日解約之解約金9
萬8,584元,不應追加納入剩餘財產計算部分:
⑴原告於112年1月5日及6日各匯款2萬元及3萬元至被告丙○○
郵局帳戶。
⑵原告於112年1月償還信用貸款1萬2,425元。
⑶其餘款項原告以現金提領,不復記憶。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26-33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間提領原告
臺灣銀行存款9萬1,000元、112年5月間提領中華郵政存款8
萬元,共計17萬1,000元,應追加納入剩餘財產計算部分:
⑴兩造婚後,被告除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及曾經
給付5,000元家用費外,未再給予原告任何生活費用,被
告經常不在家,原告月薪3萬餘元,用來支付自己與2名子
女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開銷,原告尚需給予娘家孝親費
用,薪資入不敷出,經常向娘家姊妹調度金錢,甚至向銀
行信用貸款。
⑵112年4月份提領之9萬1,000元現金部分:
原告繳交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及被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牌照稅共計2萬2,460元;
給付112年4月份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2,291元及中國信託
信用卡帳單1萬7,828元;2名子女安親班費用共計8,519元
,以上合計即達5萬1,098元。
⑶112年5月份提領之8萬元現金部分:
原告繳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燃料稅6,180
元;給付112年5月份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8萬元1,646元及
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2萬6,701元;2名子女安親費用及安
親班訂位金共計1萬9,830元。以上合計即達13萬4,357元
。
⑷綜上,112年4、5月份,具有單據之開銷即達18萬5,455元
,更遑論其他日常無單據之餐飲花費。是以,被告主張上
開期間原告提領17萬1,000元係脫產行為,為無理由。
⒌又軍職退休金已於本件分配基準日前轉入被告帳戶,屬被
告個人存款,非為不具體之期待利益。被告主張公務員離
婚配偶分配退休金請求權,需以配偶無工作或符合「互惠
原則」,惟上開規定係以未達退休條件為前提,本件並無
適用。如本院認為應以婚前、婚後期間切割計算,就婚後
財產,原告同意以140萬元計算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一至四被告主張欄所
示之金額。
(二)又勞退專戶之退休金,屬勞工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倘
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應視為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三)原告所獲取之收入,尚無刻意解除保險契約之必要,且原
告陳述之金流無法證明係由保險解約金所支付。另否認原
告有向訴外人丁○○借款而需返還15萬元,及還款予訴外人
甲○○3萬元之事實。原告提出之證明僅見原告有轉出,卻
無法說明其用途為何。原告顯係為了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
脫產,才會在111年底及112年初無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大
量解約保險單,隨即提出離婚訴訟。
(四)被告實為家庭支付者,正常家庭本就不會逐筆紀錄,被告
每月提領1至2萬元即為提供家用證據。原告指稱被告僅支
付子女安親班費用,及僅給付一次5,000元家用費並非事
實。若真如此,家中經濟如何維持,原告如何有多餘金錢
購買保險及金融商品。又原告所稱牌照稅費用已由被告一
次匯款2萬元與原告,原告有多筆醫美診所消費紀錄,顯
見原告奢侈浪費之情事。
(五)原告於112年4月間分別提領5筆現金共9萬1,000元,同年5
月間分別提領3筆現金共8萬元,上述合計17萬1,000元。
原告於起訴前刻意脫產提領大量存款,減少積極財產,依
法應追加計算。
(六)被告自軍職退伍而匯入帳戶之退休金,因不符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法撫卹法第82條規定之「互惠原則」,應不計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若本院認為退休金應列入分配,則被
告請求審酌應依比例定之,或改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日
為基準日,避免原告刻意挑選日期謀奪被告財產。被告亦
同意以140萬元計算。
(七)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
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茲原告於112年7月
19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13年3月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為原告婚前財產、附表二編號1-
20及34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附表三為被告婚前財產、附表
三編號2-4及編號6-9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事實,為兩造不
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於勞退專戶提
繳收益是否應列入財產分配?(二)原告是否為減少被告剩
餘財產分配而處分附表二編號22-25保單解約金?(三)原
告是否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附表二編號26-33存
款?(四)被告退休金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五)原
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經查:
(一)關於原告於退休專戶提繳收益是否應列入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依該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
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此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
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因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
蓄之性質,故勞工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
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勞工未滿60歲,有領
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
之一次失能給付等情形者,得提前領取退休金,揆諸勞退
條例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亦明。
由是而論,適用勞退條例勞工之退休金,係採個人專戶儲
存,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勞工,於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得請領;縱勞工於符合請領
要件前發生法定失能情形或死亡,仍得或提前領取退休金
,或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是該專戶內
之退休金,原則應屬勞工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倘其累
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應視為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中
納入分配。
⒉原告勞退專戶婚前、婚後個人提繳收益累計金額如附表一
編號9、附表二編號21所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
月13日保退五字第11413043840號函及檢送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5-225頁)在卷
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勞退專戶個人提繳收益自應列入
原告婚前、婚後財產計算。
(二)關於原告是否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附表二編號
22-25保單解約金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22、23、25部分:
⑴原告於112年1月29日將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保險保單解
約取得如附表所示解約金、於111年12月28日將附表二編
號25所示保險保單解約取得如附表所示解約金之事實,有
凱基人壽113年10月7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5215號函及函
附保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國泰人壽113年
11月1日國壽字第1130110253號函及函附之保險給復明細
表(見本院卷二第149-152頁)在卷可按。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解約金或匯入被告帳戶、或清償債務、或
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及家庭費用支出,並提出匯款紀錄、
帳單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丁○○、甲○○作證。然查:
①前開解約金合計約64餘萬元,遍查原告附表二編號1-9存款
帳戶於保險保單解約後並無相當金錢存入之紀錄。而原告
主張前開解約金流向時間長達約7個月,解約金既未存入
原告帳戶,則自原告帳戶匯出之匯款紀錄,顯然與解約金
無關。
②證人丁○○雖於本院證述有幫原告代墊孝親費用約15萬元,
原告以轉帳方式清償等語。然於本院詢問證人係一次清償
或分次清償,證人則未說明,其證述內容顯然有迴護原告
之虞,亦與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間分期償還15萬元方式不
同,其證述內容難以採信。
③綜上事證可知,原告提前將保險保單解約取得解約金係為
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前開金額自應計入原告婚
後財產計算。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4部分:
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向凱基人壽申請基金領回4萬4,092元
,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可按。本院審
酌前開領回金額不高,且於108年間兩造感情上未生變,
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病
未提出相關佐證,難認原告前開處分行為係未減少被告財
產之分配。
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尚屬無據
。
(三)關於原告是否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附表二編號
26-33存款部分:
⒈依附表二編號1-9原告開戶銀行檢送之交易明細所示,原告
婚後較頻繁交易帳戶為臺灣銀行、竹北中山郵局、台新銀
行,其中以台新銀行為原告主要日常生活費用支應使用之
帳戶。
⒉又依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告於1
11年9月15日提領2萬元後即無提領金錢紀錄,直至112年4
月23日、27日復密集提領共計9萬1,000元;另觀諸原告台
新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間則仍有提領約42萬5,753元(見
本院卷一第136-5至136-6頁),已足以支應原告主張之費
用,可見臺灣銀行提領金額與原告主張日常生活費用開銷
無關。原告前開期間於臺灣銀行提領金額顯然異於原告平
日消費之習慣。被告主張原告提領存款金額係為減少被告
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附表二編號26-30金額自應計入原
告婚後財產計算,即屬有據。
⒊又依卷附郵局檢送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所示
,原告郵局帳戶平時係供保險公司費用扣款,並無其他交
易。原告於112年5月17、18日密集提領附表二編號31-33
所示金額異於原告消費方式。而原告對於前開金額使用用
途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原告提領存款金額係為減少被告剩
餘財產分配而處分,附表二編號31-33金額自應計入原告
婚後財產計算。
(四)關於被告退休金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
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
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
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
金: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
在該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
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
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
金為準。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
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四、本項第一
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
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
配請求權者為限。」。
⒉是以公務人員因離婚而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其與該公務人
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2年之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該公
務人員之退休金,除一次性給付之退休金外,亦包括退休
年金部分,即退休金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徵之退休金依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列入分配範圍,且非直接來自職務所得,實
乃一己之力之所得,與兩造在婚姻中之協力無關,兩造均
認不應列入分配為抗辯。惟個人福利年金、社會保險金、
社會福利金,就個人福利年金係失去或減少工作能力而獲
得之價金,此從經濟條件來說,可認為短期工資獲薪資之
給付,因該給付乃資方與勞方經團體協議之內容,故應列
入所得財產。社會保險金與社會福利年金與個人福利年金
之性質同,次亦保險人或公務員因年老、傷殘或疾病無法
繼續工作時所獲得之保險金或退保金,此為代替工作之收
入,故應列入所得財產(戴東雄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
疑問第204頁參照)。是夫或妻之所以有退休金,實乃因
妻或夫於退休後安撫家庭、子女,該退休金有另一半之勞
力於其中,應屬無疑。即法定財產制中以剩餘財產分配,
最能肯定配偶從事家事勞動之價值,以建立家庭內部實質
平等,及基於夫妻一體之觀念出發,自應列入分配範圍。
被告主張被告退休金不應列入分配,尚屬無據。
⒊又被告於兩造結婚時被告已任軍職,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退休,兩造同意如本院認退休金應計入被告財產分
配時,以140萬元計算,由本院增列附表四編號10之金額
。又被告退休金其中141萬0,912元於112年7月16日撥入如
被告附表四編號1帳戶、餘172萬5,300元及8,471元於同日
撥入被告附表四編號5臺灣銀行帳戶,有前開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被告退休金季由本院另行增列計算,則前開帳戶
應扣除上開退休金金額後,應以99,138元、1,000元列計
分配。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部分
: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離婚基準日財產為附表二本院認定欄各編號所示共計1
41萬6,606元,扣除兩造不爭執附表一所示婚前財產26萬5
,662元,應列入分配金額為115萬0,994元;被告離婚基準
日財產為附表四本院認定欄各編號所示共計202萬3,017元
,扣除婚前財產31萬6,283元,應列入分配金額為170萬6,
734元。則兩造差額為55萬5,740元,由兩造平均分配後,
應由被告給付原告27萬7,870元。原告逾此部分金額請求
,即屬無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7萬7,87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原告婚前財產)
基準日:102.06.06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竹北中山郵局 54,000 54,000 不爭執 54,000 卷一第97至101頁 2 土地銀行 11,660 11,660 不爭執 11,660 卷一第103至107頁 3 台新銀行 50,146 50,146 不爭執 50,146 卷一第137至140頁 4 中國信託銀行 0 0 不爭執 0 卷一第245至249頁 5 安泰商業銀行 115 115 不爭執 115 卷一第173至177頁 6 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 79 79 不爭執 79 卷一第179至181頁 7 第一銀行竹北分行 1 1 不爭執 1 卷一第197頁 8 保險 凱基人壽 139,293 139,293 不爭執 139,293 卷二第132頁 9 退休金 勞退專戶 0 10,368 爭執 10,368 卷二第217頁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基準日:112.07.19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銀行 88 88 不爭執 88 卷一第83至87頁 2 竹北中山郵局 10,597 10,597 不爭執 10,597 卷一第97至101頁 3 土地銀行 65 65 不爭執 65 卷一第103至107頁 4 永豐銀行 6,458 6,458 不爭執 6,485 卷一第35頁 5 台新銀行 48 48 不爭執 48 卷一第137至140頁 6 中國信託銀行 10,055 10,055 不爭執 10,055 卷一第245至249頁 7 安泰商業銀行 115 115 不爭執 115 卷一第173至177頁 8 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 79 79 不爭執 79 卷一第179至181頁 9 第一銀行竹北分行 1 1 不爭執 1 卷一第197頁 10 股票 臺化 192,900 192,900 不爭執 192,900 卷一第187至191頁 11 燁興 9,690 9,690 不爭執 9,690 卷一第187至191頁 12 星宇航空 65,780 65,780 不爭執 65,780 卷一第187至191頁 13 動產 汽車 350,000 350,000 不爭執 350,000 14 投資 binance 20,000 20,000 不爭執 20,000 15 保險 南山人壽 27,665 27,665 不爭執 27,665 卷二第87頁 16 南山人壽 19,270 19,270 不爭執 19,270 卷二第87頁 17 凱基人壽933 27,848 27,848 不爭執 27,848 卷二第132頁 18 凱基人壽647 81,127 81,127 不爭執 81,127 卷二第132頁 19 凱基人壽735 12 12 不爭執 12 卷二第132頁 20 國泰人壽 107,144 107,144 不爭執 107,114 卷二第153頁 21 退休金 勞退專戶 0 253,758 爭執 253,758 卷二第225頁 22 追計金額 保險 凱基人壽520 0 205,350 爭執 205,350 卷二第129頁 23 凱基人壽130 0 6,223美元(匯率30.267) 爭執 188,352 卷二第129頁 24 凱基人壽647 0 44,092 爭執 0 卷二第157頁 25 國泰人壽 0 98,584 爭執 98,584 卷二第152頁 26 提領現 金 臺灣銀行112.04.23 0 20,000 爭執 20,000 卷一第87頁 27 臺灣銀行112.04.23 0 20,000 爭執 20,000 卷一第87頁 28 臺灣銀行112.04.23 0 20,000 爭執 20,000 卷一第87頁 29 臺灣銀行112.04.27 0 20,000 爭執 20,000 卷一第87頁 30 臺灣銀行112.04.27 0 11,000 爭執 11,000 卷一第87頁 31 中華郵政112.05.17 0 40,000 爭執 40,000 卷二第101頁 32 中華郵政112.05.18 0 20,000 爭執 20,000 卷二第101頁 33 中華郵政112.05.18 0 20,000 爭執 20,000 卷二第101頁 34 消極財產 借貸 花旗銀行 -429,350 -429,350 不爭執 -429,350 卷一第309頁
附表三:(被告婚前財產)
基準日:102.06.06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中壢龍東路郵局 135,415 135,415 不爭執 135,415 卷一第113至125頁 2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505 505 不爭執 505 卷一第149至151頁 3 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197 197 不爭執 197 卷一第183至185頁 4 合作金庫景美分行 346 346 不爭執 346 卷一第205至207頁 5 保險 富邦人壽 179,820 179,820 不爭執 179,820 卷一第213至215頁
附表四:(被告婚後財產)
基準日:112.07.19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中壢龍東路郵局 1,486,457 99,138 爭執 99,138 卷一第113至125頁 2 國泰世華 29 29 不爭執 29 卷一第91至95頁 3 土地銀行 717 717 不爭執 717 卷一第109至111頁 4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505 505 不爭執 505 卷一第149至151頁 5 台灣銀行 1,734,771 1,000 爭執 1,000 卷一第159至161頁 6 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197 197 不爭執 197 卷一第183至185頁 7 合作金庫景美分行 346 346 不爭執 346 卷一第205至207頁 8 保險 富邦人壽 345,946 345,946 不爭執 345,946 卷一第213至215頁 9 國泰人壽 175,139 175,139 不爭執 175,139 卷二第115至117頁 10 退休金 1,400,000 1,400,000 不爭執 1,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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