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林智堅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臣遠,並經被告新任法定代
理人邱臣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357至35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17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1,272元,及其中8,173,67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767,595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5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
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立「新竹市政府辦理民間參與
新竹市新科國民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計劃案委託營運管理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營運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
年7月31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9章中9.3.5約定「契約期間
之營運績效評分未有2年低於70分,且最後2年之評分亦未低
於70分,得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得依第9.4條向甲方申請優
先定約,委託乙方繼續營運」。嗣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於10
6年至108年期間將每年營業收入部分繳納供被告作為公益經
費使用,並授予冠名權,由被告辦理冠名活動並提供相關資
料作為年度評鑑使用。惟被告將原告提供之公益回饋金納入
公庫後,未針對個別廠商分別獨立使用,未曾以原告名義冠
名舉辦任何公益行銷推廣活動,亦未提供相關活動資料予原
告以列入營運績效評估說明書,致原告於108年11月遭通知1
07年度平均分數69.33分,營運績效為不及格,被告並於同
年12月間告知原告不具備優先定約資格。是本件原告因被告
前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未辦理相關冠名活動及提供相關公
益活動資料)致影響原告之優先定約資格而未能持續定約,
因被告現已與第三人締約,就「優先定約資格」部分應已给
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喪
失優先定約資格所受損害。
㈡依系爭契約第9.3.5條規範,如乙方(原告)經甲方(被告)
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乙方得依第9.4條向甲方申請優先定
約,委託乙方繼續營運。承前述,被告以不舉辦冠名公益活
動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申請優先定約之條件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有該條適用之情事
。然因被告現已與第三人締約,就「優先定約資格」部分已
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又原告喪失之「優先定約資格」經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作成鑑定研究報告書,就系爭持續訂約營運之利益
、經濟價值,結論為原告若未喪失之優先訂約資格,則持續
營運5年之利益為3,569,478元,以及已購置固定資產所生之
經濟效益為15,371,794元,共計為18,941,272元,原告受託
經營運動中心,須先注入大量投資添購運動器材、設備,前
期淨利較低,待長期經營過程以已購置資產所生效益逐漸轉
虧為盈,亦符合一般運動中心之營運經驗,故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18,941,272元。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1,272元,及其中8,173,67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767,595元自113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按系爭契約第9.3.2條第1項約定:「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
準:1.營運績效評鑑項目應包含但不限於經營計畫之執行、
契約之履行、是否違法、違約、經營效率、設施維護情形、
顧客滿意度、下半年度營運計劃等,詳細評鑑項目及權重分
配如附件7-1。」則如經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評定原告之營
運績效良好,無評分不及格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9.3.5條
約定,原告始有向被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申請優先訂約之
權利。
㈡本件原告獲評分不及格之原因乃「營運績效常年不佳」、「
資料提供屢不準確」等,與有無舉辦冠名活動無涉;至原告
雖稱被告107年度之營運績效評估程序似有瑕疵云云,然107
年度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成員組成
及會議召開均符合契約及相關法令,系爭委員會之召集實質
上如同契約所定協調委員會之召集程序,且高於作業指引所
定標準(即系爭委員會實際有委員總額3分之2出席,且外聘
委員出席達3分之2),可認系爭委員會召集確屬合法,故其
作成之107年度營運績效評估結果,並無瑕疵。
㈢又依照系爭契約17.1契約之修正,兩造有約定須於符合17.1.
1之條件下(即:1.系爭契約17.2載明事項;2.基於公共利
益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益;3.因不可
抗力、除外情事或情事變更,致原契約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
行;4.其他為履行本契約之必要者或經雙方合意者),始得
經17.1.2之程序為修正(即:任一方於收受對方提送修約相
關文件後,應即與對方進行協議,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如
未能於相關文件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完成,視為修約不成立
,應依本契約第16章爭議處理辦理)。既本件爭議並未符合
系爭契約17.1.1之任何條件,且原告亦並未依約提送修正契
約文件予被告,則系爭契約自無原告所稱因被告寄發106年6
月9日府教體字第201060078748號函而有修正之效果,亦即
有關被告前揭函文內說明三所指相關事項,並非契約之變更
,舉辦冠名權活動亦非系爭契約內被告之義務。又被告雖自
不同廠商或當事人(包括但不限於原告)收取公益回饋金,
惟各該公益回饋金係納入被告公益活動總經費內統籌分配,
而非針對個別廠商或當事人分別、獨立、專門使用,以維持
經費使用上的靈活性及減少管理成本,故被告非因向原告收
取公益回饋金,而生為原告辦理冠名活動之義務。從而,兩
造間既未修改系爭契約,被告亦無獨為原告舉辦冠名權活動
之義務,自無從提供未曾舉辦之冠名公益活動資料予原告,
則被告未為前揭行為,自無給付不能之情。
㈣再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4.5.1條第2項、第7.2.9條第1項等
約定,原告就系爭契約,對營運標的物為經營、管理所生之
權利、義務,本應自負盈虧。是原告因績效評鑑不及格致未
取得優先訂約權,純屬原告於締約時得以預估之投資風險,
其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對此為審慎評估,並將之
計入投入成本中,故原告未能申請優先訂約,縱因此未能續
行營運、管理新科國民運動中心而生虧損或有無法取得預期
利益,亦非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㈤有關113年8月1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商價理法宜字第一
OO九OO二號報告書(即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遠東優先訂約
之價值利益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
假設與實際事實發生情況不符,且擇定資料、鑑定方式、評
估基礎有誤,故其結論並不可採。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25日簽立「新竹市政府辦理民間參
與新竹市新科國民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計劃案委託營運
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營運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
至109年7月31日止,原告自106年度至108年度均有繳納公益
回饋金納入被告公庫,嗣被告以108年11月22日府教體字第1
080176315號函通知原告其107年度營運績效評估獲平均分數
69.33分,107年度營運績效為不及格,並以108年12月17日
府教體字第1080189551號函通知原告不具備優先定約資格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被告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至98頁、第105至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自106年至108年提供前開公益回饋金予被告,
並授予冠名權予被告後,被告並未以原告名義冠名舉辦任何
公益活動,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使原告得列入營運績效
評估說明書,致原告107年度營運績效評估獲平均分數69.33
分,107年度營運績效為不及格,而喪失優先定約資格,乃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提供公益回饋金予被
告並納入被告公庫後,被告是否負有以原告名義舉辦冠名公
益活動並提供相關活動資料予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107年
度營運績效遭評定為不及格而喪失優先定約資格,與被告未
以原告名義舉辦冠名公益活動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喪失優先定約資格,而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
下分別論述之。
㈢被告並未負有以原告名義舉辦冠名公益活動並提供相關活動
資料予原告之契約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原告名義舉辦冠名公益活動並提供相關活
動資料予原告乙節,無非以被告106年6月9日府教體字第106
0078748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下稱系爭函文)。
惟查,原告前以106年5月22日106遠新字第039號函知被告:
「說明:一、依貴府106年5月1日府教體字第1060061327號
函說明二,將新科國民運動中心第一類公益回饋計畫經費(
每年營業收入3%)納入貴府公庫,由貴府統籌運用,本公司
配合辦理。…三、依貴府106年3月24日府教體字第106004982
3號函履约管理協商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辦理,敬請貴府提
供上揭經費辦理之相關活動冠名權予新科國民運動中心及活
動照片、結案相關資料給予本公司,以利本公司棄整提報營
運管理月報表、年度評鑑資料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
),嗣被告即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另依上開經費辦理相
關活動之冠名權事宜,經活動辦理後本府將提供相關活動資
料予貴公司」等語,足見被告系爭函文僅係就原告前開函文
所提需求回覆原告:被告若以原告提供之公益回饋金辦理冠
名公益活動時,被告將會提供相關活動資料予原告,然不能
以此遽謂被告因系爭函文之內容而負有以原告提供之公益回
饋金辦理冠名公益活動並提供相關活動資料予原告之義務。
況且,綜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全文或原告提出之投資執
行計畫書等,均無任何被告收取原告所提供之公益回饋金後
,應以原告名義辦理公益活動之相關約定。從而,原告主張
依被告106年6月9日府教體字第1060078748號函文內容,被
告應以原告名義辦理冠名公益活動並提供相關活動資料予原
告,應係誤解,而無足採。
㈣原告107年度營運績效遭評定為不及格而喪失優先定約資格,
與被告未以原告名義舉辦冠名公益活動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⒈查依系爭契約第9.3.5條、第9.4.1條及第9.4.2條約定:「契
約期間之營運績效評分未有2年低於70分,且最後2年之評分
,亦未低於70分者,得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如乙方(即
被告,以下同)經甲方(即原告,以下同)評定為營運績效
良好,乙方得依第9.4條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委託乙方繼
續營運。」、「乙方如依本契約第9.3.5條經甲方評鑑為營
運績效良好者,乙方得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前第18個月起檢
附歷年評鑑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
…」、「乙方於本契約第9.4.1條所訂期限內向甲方申請繼續
定約者,經甲方審核本計畫案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
,且乙方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甲方應研訂繼績營運之條
件(包括但不限於含投資額度及權利金調整),通知乙方議
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乙方提出
申請後6個月內雙方仍未簽訂新約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
之權利,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或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準此以觀,於系爭契約期
間,原告如經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9.3.5條約定之評分標準
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固可取得系爭契約第9.4.1條約定之
優先定約資格,然被告對於是否與原告續約及續約條件仍有
裁量權限,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9.4.1條約定向被告「申
請」優先定約,非謂原告符合營運績效良好之要件,被告即
當然必須與原告續約。又依系爭契約第9.1條、第9.3.2條第
1項、第9.3.3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為評估乙方之營運狀
況、是否得申請優先定約,甲方應依促參法及相關子法成立
營運績效評鑑委員會,辦理營運績效評估。」、「營運績效
評鑑項目應包含但不限於經營計晝之執行、契約之履行、是
否違法、違約、經營效率、設施維護情形、顧客滿意度、下
年度營運計畫等,詳細評鑑項目及權重分配如附件7-1。」
、「乙方應於每營運年度屆滿後一個月內報表及其他必要資
料予甲方及經甲方指定之各委員。乙方所提上年度營運績效
說明書應包括『營運績效評鑑項目及標準表』所列項目之說明
及相關數據、資料。」、「 各委員充分了解乙方營運狀況
後,應就各評鑑項目予以評分;分數合計70分(如有特殊理
由,得另訂之)以上者為及格。評鑑委員會於每年完成評分
後,應將評分結果以書面通知甲方及乙方,以作為契約期間
屆滿後,甲方是否與乙方優先定約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
63至64頁)。另依前開約定所指「附件7-1」即「營運績效
評鑑項目及標準表」所載內容,其評鑑項目及權重分配分別
為:市民服務30%、市政配合20%、硬體設施管理15%、財務
管理運作15%、年度計畫與執行15%及組織運作情形5%,其中
市政配合之評鑑子項目則包含體育推展(提撥經費配合規劃
辦理該區全民體育運動等)、社會關懷(公益活動天次及參
加人數等)及市政宣傳(配合市府(各級機關)辦理宣傳活
動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⒉次查,依被告提出之「新竹市政府辦理新科國民運動中心107
年度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評分表」所示,原告107年度之評
定結果為69.33分,其中原告於「市政配合」之評鑑項目所
獲評鑑分數分別為16分、14分、15分、12分、14分、17分,
平均分數為14.6,已佔該項目總分之73%,亦即原告於舉辦
公益活動之「市政配合」項目所獲評鑑分數顯然已高於及格
標準70分,相較之下,原告於「財務管理運作」及「年度計
畫與執行」二項評鑑項目所獲平均分數僅有8.6分及9.8分,
佔比分別為57.7%及65.5%,顯然低於及格分數甚多;且觀諸
評估委員於評分表上所填載之「建議改善事項」,分別為「
營運至今已4年多仍處於虧損情形,應圖改善及調整。資料
表格力求正確及前後一致。」、「營運績效說明書內的數據
需仔細檢討。營運績效需再加強。」、「財務、營收等分析
資料呈現錯誤較多,未能有效呈現經營績效。且既往營運問
題如虧損未能提出有效的改善策略。」等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281至301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新科國民運動中心107年
度營運績效評估會議紀錄上所載評估委員建議事項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43頁),堪認原告營運績效遭評定不
及格之主要原因應為「營運績效不佳」及「資料提供不準確
」,與被告有無以原告名義舉辦冠名公益活動間並無正相關
。再者,「市政配合」評鑑項目之權重分配為20%,「財務
管理運作」及「年度計畫與執行」等評鑑項目之權重分配合
計則為30%,則原告於「市政配合」項目之評分縱使能酌量
提高,其營運績效之平均分數是否即可達及格標準70分,實
有可疑。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未舉辦冠名公益活動致
其107年度營運績效遭評定為不及格之因果關係無從認定,
此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不具辦冠名公益活動之不正當行為,阻止
原告申請優先定約之條件成就,而有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107年度營運績效遭評定為不及格之
主要原因為「營運績效不佳」及「資料提供不準確」,則縱
認被告如以原告名義舉辦冠名公益活動,將使原告在「市政
配合」之評鑑分數酌量提高,原告107年度營運績效是否即
可被評定為70分以上,已堪置疑,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
張,已難採取。況原告並未說明原告如被評定為營運績效良
好,將使被告受有何種不利益,則其主張本件情形有民法第
101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抑且,依系爭契約第9.3.5條
及第9.4.1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及前揭說明,
可知縱認原告被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亦僅係取得向被告申
請優先定約之資格,至於兩造是否續約,被告仍有裁量權限
;申言之,原告取得優先定約資格,對於被告並無何影響,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阻止原告取得營運績效良好之優先定約資
格,故意不以原告名義舉辦冠名公益活動,依民法第101條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並不足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負有以
原告名義舉辦冠名公益活動及提供相關活動資料予原告之契
約義務,且原告107年度營運績效遭評定為不及格而喪失優
先定約資格,與被告未以原告名義舉辦冠名公益活動間,亦
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縱認原告被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而得向
被告申請優先定約,亦非謂被告必定將與原告續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未以原告名義舉辦冠名公益活動,無民
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給付不能之情形,當無原告所指其受有
所謂無法繼續經營新科國民運動中心之損害可言,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
,941,2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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