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永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
辯論。
兩造應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前,就本裁定附件一至二事項提出
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
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
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查,因本件已有鑑定報告結論在卷,故本院目前審理計畫係
定期進行爭點整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1之1準用同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因此有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必要,以期訴訟程序能集中調查及審理並為協議簡化爭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本裁定附件:
一、原告方面,請確認己方之主張、陳述、聲明是否如下【】:【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永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基公司)、被告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泓筌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88萬4,39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於107年1月委託被告永基公司於雲林縣口湖鄉宜梧滯洪池設置1999.5KW太陽光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泓筌公司擔任被告永基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原告向被告永基公司給付第1期價金2,288萬4,391元,被告永基公司在此期間雖然提出銀行履約保證函或公司本票及工程安裝保險單予原告作為履行設置工程之保證金,並提供安裝工程保險單,甚至完成排佈設計圖、併聯台電線路圖及其他規劃都不能算是第1期價金對待給付,被告永基公司將其他未經證實與系爭工程有關費用支出,甚至將不同公司支出之費用充作自己支出之費用來對抗原告,均屬無理,故2,288萬4,391元為原告基於完成系爭工程而向被告永基公司預付款。(二)被告永基公司未能如期於107年6月15日前完成掛表及試運 轉,亦未能於107年8月15日完成能源局設備登記送件申請 及工程正式驗收,皆是因被告永基公司未充分考量當地人 文活動情況,可能會產生居民擔憂生計發起抗爭之履約風 險,自應承擔民眾抗爭無法施工不利益,原告否認被告永 基公司有進場施工,且系爭工程於未取得同意備案前不可 進場施工,倘被告永基公司已開始進行整地工程,自屬違 反相關規定而可歸責於被告永基公司,因此案場現況無法 達到本案契約目的,即設置、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 出售電力予台灣電力公司。
(三)原告除了行使終止權,依照兩造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要求被告永基公司返還已收之價金,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事由為第12條第1項第2款因可歸責於被告永基公司,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與第7款因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及民法第511條承攬契約定作人隨時終止權,且因原告無可歸責,不須賠償被告永基公司。若上開終止權行使不合法,原告另行使解除權,即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因可歸責於被告永基公司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給付目的不達不當得利要求被告永基公司返還已收之價金,因此綜合以上,被告永基公司應返還2,288萬4,391元及自被告永基公司收受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泓筌公司身為履約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永基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二、被告方面,請確認己方之答辯、陳述、聲明是否如下【】:【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於標案前,被告永基公司即依原告指示完成全部排佈設計圖、併聯台電線路圖及其他法規要求之規劃,如環境影響評估等),確認場地符合施作太陽光電電廠條件,方能讓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兼業主之訴外人禧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壹公司)與雲林縣政府洽商興建電廠啟動招標程序,縱被告永基公司將部分事務委託同集團其他公司協助辦理,亦為內部合作關係,對外均屬被告永基公司履行契約義務,此等標案前置工作,有專業、勞力及成本支出與報酬,足使訴外人即原告關係企業禧壹公司(下稱禧壹公司)取得開發權及完成與雲林縣政府取得土地開發權、簽訂租約、出具同意備案函,台電公司同意併聯,原告主張第一期款只是預付款,無完成任何工作進度,此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照系爭契約,被告永基公司已經完成第一期價金對待給付,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且著手進行第2期價金之進口物料與現場整地作業,被告履約進度超過原告所給付之價金。(二)本件係由禧壹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承租宜梧滯洪池之土地, 提供予原告進行太陽光電電廠開發、營運,原告再將電廠 興建工程交由被告永基公司承攬,但原告未盡定作人協力 義務,解決當地居民抗爭問題,提供無阻礙場地讓被告施 作,甚至禧壹公司與雲林縣政府合意終止本開發案及土地 租賃契約,原告及禧壹公司決定取消併聯發電申請,因此 被告永基公司無可歸責。又,本件履約標的不存在,乃主 觀之事後不能且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216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
(三)被告永基公司既無可歸責,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因可歸責於被告永基公司,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終止契約,另外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7款其他重大情事,應與破產相當,被告永基公司之營運,迄今一切正常,無任何人力、物力上短缺而有無法履約之情事,原告引用該條當無理由。何況,原告若要依照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除了已完成部分因為被告永基公司施作項目已經超過契約第1期進度,原告不能請求返還第1期價金,未完成部分原告還須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2,257萬7,445元;原告先前於110年6月2日發律師函,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被告110年6月3日收受該函時契約終止效力已經發生,原告嗣後再於111年2月18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當屬無效,再者契約解除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作為,非屬契約自始目的不達,或因不可歸責之情事變更所致之目的無法達成,被告既然完成第1期價金之對待給付,有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四)至被告泓筌公司之連帶保證範圍,僅限於被告永基公司之 履約保證本票(金額為合約總額之10%),其餘契約義務, 均非連帶保證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泓筌公司連帶返還, 同屬無理由。
三、倘若上一、二皆為是,則請盡可能於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前,續提出條列式不爭執及爭點書狀到院(其中若有 引述卷證,請具體指出頁數,以利核對),並將繕本或影本 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之意旨。且提供電子檔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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