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21號
原 告 彭文輝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鄧智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4年6月2日開庭審理,並於同日言
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7月14日宣判,此有本院114年6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4年6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電子收狀時間戳章足憑。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
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