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92號
SCDM,114,金訴,59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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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琴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賴沛蓁遭詐騙之時間「於113
年4月11日12時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0日1
2時許前某時」。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3頁、第52-53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
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
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
稱「我不知道這洗錢」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頁),直至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
第52-5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法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若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未滿、5年未滿,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
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
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
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後續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雅敏等5人,取得財物並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頁),當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於112年
間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檢察機關調查程序,應
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
論如何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有對價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
此不為,為貪圖3萬元報酬即輕率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劉雅敏等5人
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
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
獲歪風,更使告訴人劉雅敏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
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業與到庭
之所有告訴人阮芳華、廖佩鈴2人均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
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本案
其餘告訴人則因於本院所通知之期日未能出席(見本院卷第
57頁),並非被告無調解意願;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告訴人劉雅敏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更因本案獲取3
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
公訴人、告訴人阮芳華、廖佩鈴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54頁)、被告之素行;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
、詐欺取財等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惟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
法判決對於洗錢、詐欺等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
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
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
將排擠我國洗錢、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
,影響層面重大,而被告所犯提供3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乃詐騙之源頭,更係為取得對價而提供,綜合考量上
情,本案實無需由最低度刑為量刑基準向上量刑,以維罪刑
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阮芳華、 廖佩鈴2人均成立和解並承諾依約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良有悔意,其前思慮雖 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 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 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4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阮芳華 、廖佩鈴2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 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告訴人阮芳華、廖佩鈴2人 部分同雙方和解內容,其餘告訴人3人部分則因於本院所通 知之期日未能出席,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故委由檢察官於 緩刑期內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以期 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有因本案獲取3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10頁;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業 已和告訴人阮芳華、廖佩鈴2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 見本院卷第65-66頁),而被告和該2名告訴人所達成和解之 金額遠高於3萬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3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3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 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告訴人阮芳華、廖佩鈴等2人部分:   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5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66頁),對原告即告訴人阮芳華、廖佩鈴等2人給付損害賠償。 二、本案其餘告訴人劉雅敏賴沛蓁、蘇奐宇部分:   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1號  被   告 陳如琴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琴可預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黑貓宅急便方 式,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志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同(5)日以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翁瑞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將前揭三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三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敏賴沛蓁阮芳華、蘇奐宇、廖佩鈴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如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劉雅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雅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賴沛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沛蓁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阮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阮芳華提供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蘇奐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廖佩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佩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基富通」平臺頁面截圖、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上開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黑貓宅急便寄件收執聯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7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即曾因其於111年間將名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為檢警偵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如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所犯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雅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待告訴人劉雅敏點選後,遂以LINE向告訴人劉雅敏佯稱:匯款即可於「虹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7時55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57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賴沛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2時許起,先在通訊軟體微信與告訴人賴沛蓁結識,後以LINE暱稱「林偉鵬」向賴沛蓁佯稱:匯款支付保證金,即可領取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2時22分許 2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阮芳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9時32分許,先在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阮芳華結識,後以LINE暱稱「林志堅」向阮芳華佯稱:匯款即可下注彩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1時20分許 1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4 蘇奐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娜娜」向蘇奐宇佯稱:匯款即可於指定電商平臺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廖佩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9時許起,先在社群軟體抖音與告訴人廖佩鈴結識,後以LINE暱稱「李家偉」向廖佩鈴佯稱:匯款即可於「基富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1時6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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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