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85號
SCDM,114,金訴,585,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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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7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義誠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包含「張依依」、「傳承」、「黑色星期」(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於邱義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
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即曾以通訊軟體
LINE數次向黃俊諺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示儲值並申購
股票,即可獲利云云,黃俊諺並因此投入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本金;待邱義誠加入後,邱義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再向黃俊諺
佯稱:必須依約給付中籤之股款云云,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
黃俊諺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
之。黃俊諺遂於113年11月7日16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周邊某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佯裝有意交付40
萬元現金;與此同時,邱義誠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恆公司)識別證」,前往本案
咖啡廳收取上述4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之收水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
,取得上述4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邱義誠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
造之「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予黃俊諺收執,足生損害於黃
俊諺與樂恆公司;惟邱義誠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
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俊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邱義誠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
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含偽造之「樂恆公司識別證」與「樂恆公司現金收據
單」)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頁至
第31頁)。
 ⒋警方逮捕被告之照片(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⒌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樂恆公司識別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樂恆公司之
印文3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
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⒉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尚未獲得本
案詐騙集團約定之報酬,即為警查獲(見偵卷第11頁背面)
,因此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頁、第50頁),其遲至本院準備程序
始為坦承,自無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進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
,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
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
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
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
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
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幕後指揮、操縱工作,仍不
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
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矢口否認,直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改口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未受有犯罪所得,惟亦
未賠償告訴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
、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等;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機場擔任鐵工、日薪3,200元、未婚、
不必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2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被告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均為本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因此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樂恆 公司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 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見偵卷第20頁背面)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1份 見偵卷第22頁背面,其上有偽造之樂恆公司印文共3枚 2 其餘偽造之空白收據共6份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自陳亦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樂恆公司識別證 見偵卷第24頁背面 4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2份 見偵卷第24頁,被告自陳均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XS Max 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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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