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紳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
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紳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
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
罪,該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為幫助犯,得
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
徒刑1月未滿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
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洗錢
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且經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此部分罪名,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且兩者基
本社會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
附表所載共3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
畢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
案所犯為幫助洗錢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
前案所處罪刑為對被告未生警惕申誡效果,被告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爰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及所受之前案紀錄,應已明知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
己名下2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
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
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之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
案3名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非微等情;另兼衡被
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車禍截肢現為身障人士、低收入
戶、以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打零工營生之家庭經濟狀況,有
本院查詢低收入戶資料1紙在卷可參,暨衡酌公訴人、被告
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 ,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1號 被 告 朱紳榆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紳榆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61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2 年8月8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以 約定1本帳戶10萬元之對價,於113年5月3日13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八德桃福店,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詐欺集團,並 於同年月5日12時49分許,使用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詩翎、周辰晏、許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紳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林詩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詩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林詩翎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周辰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辰晏提供之轉帳明細、臉書對話、網頁對話記錄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周辰晏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1.告訴人許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展提供之轉帳明細、臉書對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許展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六)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詩翎、周辰晏、許展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有幫助洗錢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朱紳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供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8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詩翎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12時24分許,使用臉書及LINE,向林詩翎佯稱:依指示加入賣貨便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5日14時20分許 9萬9,983元 2 周辰晏(提告) 於113年5月5日14時44分許,使用使用臉書及LINE,向周辰晏佯稱:依指示加入賣貨便升級認證云云。 113年5月5日14時44分許 4萬9,985元 3 許展(提告) 於113年5月4日15時5分許,使用臉書及LINE,向許展佯稱:依指示加入賣貨便升級認證云云。 113年5月5日15時16分許 4萬6,125元 113年5月5日15時18分許 3萬6,036元 113年5月5日15時34分許 6萬8,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