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以面
交方式將其自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面交方式將其自然人憑
證、國民身分證交出,及『提供健保卡照片』予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方式欄」所
載蕭巧玉觀覽詐欺廣告之時間「113年4月27日」應更正為「
113年4月24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世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8、4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
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
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
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嚴
瑞珍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
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
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
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請上開金融帳戶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請上開
金融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
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
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
從事設備安裝配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沒有收到報酬等 語(移歸字第836號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3號 被 告 劉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龍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知自然人 憑證及國民身分證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 之表徵,且可預見將該等證件交予他人,可能被用以申辦金 融帳戶,進而用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某時,在新竹縣○○鎮 ○○路○段00號之竹東下公館郵局,將其自然人憑證寄送予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 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後於113年4月8日14時57分許,在新竹 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宏門市,復將其自然人憑 證寄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國民身 分證照片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嗣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復於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縣竹東鎮之某據點前,以 面交方式將其自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 年4月16日某時,以劉世龍名義,使用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 身分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線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成功 辦得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再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安玲、楊子靚、姜昱綺、蕭巧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安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GLOBAL TRENDS」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告訴人楊子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子靚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告訴人姜昱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姜昱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1)告訴人蕭巧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蕭巧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1)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數業字第1140004395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1份 被告將上開個人證件及個人證件照片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以該等證件資料,申辦本案華南帳戶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將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安玲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待郭安玲點選後,遂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安玲佯稱:匯款即可擔任經銷商認購商品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15時21分許 2萬8,000元 2 楊子靚 (提告) 於113年4月13日19時33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廣告,待楊子靚點選後,遂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子靚佯稱:匯款即可擔任經銷商認購商品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5時4分許 2萬9,000元 3 姜昱綺 (提告) 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廣告,待姜昱綺點選後,遂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姜昱綺佯稱:匯款即可擔任經銷商認購商品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7時39分許 1萬2,512元 4 蕭巧玉 (提告) 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廣告,待蕭巧玉點選後,遂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蕭巧玉佯稱:匯款即可於「YOMOSHOP」、「GLOBAL TREND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12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2時42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