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27號
SCDM,114,金訴,52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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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刪除(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及第12行更正為「
於112年9月22日19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以上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臉書暱稱「馮海洋」及Telegram(下稱「飛機」)群
組中暱稱「K涵」、「晞晞晞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偵審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已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詳下述),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 
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收取鉅額現金後轉交上
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係
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尚非居主導、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需賺錢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告訴人及
公訴人對本案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 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
 ㈡未扣案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用



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文件,其不 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原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前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之工作 證1張,業經被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 57號)扣押並宣告沒收,爰亦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 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 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 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被告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末查,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臉書暱稱「馮海洋」及Tele gram(下稱「飛機」)群組中暱稱「K涵」、「晞晞晞晞」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等語,而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案件 受理判決,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且被告參 與同一集團後,並無證據證明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且前案 、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可認 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本 案係於114年4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 年4月22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 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



察官嗣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又於本案起訴,揆諸 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 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對告訴人所犯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  被   告 黃嘉俊 (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移民署)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 加入臉書暱稱「馮海洋」及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 中暱稱「K涵」、「晞晞晞晞」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並約定 :黃嘉俊可獲得面交贓款金額0.7%之報酬。黃嘉俊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L INE暱稱「李育仁」、「張文婷」等名義,慫恿許正和下載 「立鴻投資」APP,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正和許正和因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3日19時1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依「K涵」指示前來收款、且出示「立 鴻投資」外派專員「黃文龍」工作證之黃嘉俊收執,黃嘉俊 並將「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黃文龍)」之收據 ,轉交予許正和以取信之。黃嘉俊取得前揭10萬元後,即再 依「K涵」指示,將詐騙贓款帶至板橋火車站1號出口,繳交 給「K涵」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正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正和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受騙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被告出示及交付之「立鴻投資」外派專員「黃文龍 」工作證、「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黃文龍) 」收據等蒐證照片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5 723號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嘉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量處 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與臉書暱稱「馮海洋」、Telegram( 下稱「飛機」)群組中暱稱「K涵」、「晞晞晞晞」、LINE 暱稱「李育仁」、「張文婷」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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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