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98號
SCDM,114,金訴,498,202507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燁


黃凱揚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32號、114年度偵字第2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楊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經辦人欄記載為「萬家寶」)、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欄記載為「萬家寶」)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承燁黃凱揚黃承恩於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綽號「
馬叔」、「千億」或「大吉」(即劉軒亦,另經檢警偵辦中
)、「櫻遙」、「日比野卡夫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黃凱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決在案,黃承恩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在案),黃承恩
負責介紹車手楊承燁加入集團及發放車手薪資,楊承燁負責
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
之成員黃凱揚,並約定楊承燁之酬勞為每次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黃凱揚之酬勞為收取贓款金額之1%,黃
承恩之酬勞為收取贓款金額之0.5%。楊承燁黃凱揚、黃承
恩遂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楊
承燁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自稱
:「投資助理陳慧昕」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進雄,對陳進
雄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致陳進雄陷於錯誤,其中
一筆金錢指示陳進雄於113年7月12日10時許,至新竹縣○○鄉
○○路000號,面交10萬元予楊承燁楊承燁並依上開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指示,持事先製作之偽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萬家寶」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向陳進雄
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萬家寶」、陳進雄楊承燁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
,將上開贓款轉交給黃凱揚黃凱揚並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查隊偵查佐蕭伯瑋於113年9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份(
他字第3487號卷第3至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各1份(偵字第15432號卷第43
至45頁)」、「被告楊承燁黃凱揚黃承恩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66、71、72、91、92、9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
訴書雖認被告黃凱揚黃承恩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黃凱揚所涉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案件,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黃承
恩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86號案件,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並非被
黃凱揚黃承恩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黃凱揚黃承恩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又被告楊承燁係持用偽造之天宏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欄記載為「萬家寶」)、天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記載為「萬家寶」)向告訴
陳進雄收取款項,業據被告楊承燁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
頁),並有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字第154
32號卷第57頁),故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
審理中當庭刪除被告黃凱揚黃承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犯罪事實(本院卷
第65、92頁),並補充被告楊承燁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院卷第72頁),
並更正被告黃承恩於本案之行為分擔為介紹被告楊承燁加入
集團擔任車手,及負責發放薪資(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
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進雄、共犯黃承恩黃凱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楊承燁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楊承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楊承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楊承燁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楊承燁自己犯罪之證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楊承燁黃凱揚黃承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惟被告楊承燁黃承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黃
凱揚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黃凱揚並未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黃凱揚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均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楊承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凱揚、黃
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楊承燁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承燁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黃凱揚黃承恩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承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被告黃凱揚黃承恩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凱揚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黃凱揚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黃凱揚稱本案沒有拿到錢
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
利益,應認被告黃凱揚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
被告黃凱揚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黃
凱揚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凱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
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楊承燁黃承恩部分:
 ⑴被告楊承燁黃承恩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
被告楊承燁黃承恩分別收到2,000元、500元之報酬,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詳後五、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故被告楊承燁黃承恩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
 ⑵被告楊承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承燁黃凱揚、黃承
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依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楊承燁持偽造之工作證、存
款憑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
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
,及被告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
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
多寡,被告楊承燁所犯輕罪參與組織犯行部分、被告黃凱揚
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楊承燁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黃凱揚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
人員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黃承恩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73、98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74、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承燁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2,000至3,000元;被告黃承恩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元( 計算式:100,0000.5%=500元)一節,業據被告楊承燁、黃 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楊承燁本案犯罪所得為2,00 0元,被告黃承恩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黃凱揚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黃凱揚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本件我沒有賺到錢,那天我記得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 (本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凱揚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記載為 「萬家寶」)、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欄記載為「 萬家寶」各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楊承燁向告訴 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承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有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1張 在卷可參(偵字第15432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告訴人陳進雄提供予警方扣案之存款憑證5張、商 業操作合約書1張(他字卷第24、26至31頁),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㈣又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記載 為「萬家寶」)1張(偵字第15432卷第57頁),其上偽造「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章」、「萬家寶」印文各1枚、「萬家寶」簽名1枚,均屬 上開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3人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2號                   114年度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楊承燁 (年籍資料詳卷)
        黃凱揚 (年籍資料詳卷)
        黃承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燁黃凱揚黃承恩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綽號「萬 家寶」、「馬叔」、「千億」或「大吉」(即劉軒亦、另案 偵辦中)、「櫻遙」、「日比野卡夫卡」等人所操縱、指揮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劉軒亦(另案偵辦中)指揮黃承恩通 知楊承燁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 集團指定之成員黃凱揚,並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一單或贓款之百分之1做為報酬。楊承燁黃凱揚、黃承 恩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自稱:「投資助理陳慧昕」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陳進雄,對陳進雄佯稱:「股票投資賺錢」 等語,致陳進雄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指示陳進雄於113 年7月12日10時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面交10萬元予 楊承燁楊承燁再依「大吉」之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給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成員黃凱揚,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進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燁黃凱揚黃承恩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進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製作被害人陳進雄遭假投資面交時程表、天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陳進雄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工作證、取款時照片及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承燁黃凱揚黃承恩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組織犯罪等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 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承燁等人與暱稱「千億」等人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楊承燁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楊承燁等3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等角色,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1/1頁


參考資料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