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岫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岫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岫雲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於本案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充作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 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 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號
被 告 朱岫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岫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4日18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 商南衫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陳專員」取得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9月8日15時30分許,佯為買家向王臻怡謊稱:欲購買商 品,希望以黑貓宅急便交貨云云,嗣後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 向王臻怡訛稱:需先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以順利完成交易 云云,致王臻怡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8日21時36分許, 匯款新臺幣4萬7,998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嗣王臻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臻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岫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臻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陳專員」、「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他人之事實。 4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岫雲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