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用以購買APPL
E點數卡後再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若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
,以社群軟體X暱稱「想被調教的琪琪」與甲○○聯繫並加LIN
E後,佯以可提供性交易,因無法確認其身分是否為警察,
需先付押金、風險金、要派女生出來需先匯款等等為由,要
求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30分、
22時44分、22時5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
、5萬元(合計14萬元)至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旋依某甲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7次、每次各提領2萬元,將上開
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以之購買APPLE點數卡後交付予某甲
,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49-50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9頁、第52-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19-2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7-18、23-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22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
擷圖(偵卷第35-41頁反面)、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偵卷第6
頁)、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
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9頁)、警方蒐證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1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表(偵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頁)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某甲間就上揭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本件某甲陸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多次
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復依某甲指示多次提領該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為達到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接續
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
竟為獲取貸款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屬輕率,其所為使詐騙
者得以隱藏真實身分,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阻礙檢警
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且
使告訴人受有不輕之損失,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成
立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5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事後尚知盡力彌補過錯,當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
,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新
竹科學園區上班、與母親同住、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案之罪,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分期 給付中,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 應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 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 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 ,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 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 ,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之效果,形 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 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 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 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 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查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10萬元之利益,此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3、55-58頁),屬於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被告並已給付 第1期款5萬元,業如前述,則此已給付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尚未給付部分,被告嗣後若未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告訴人仍得執該調解筆錄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已 可保障其求償權,若再對被告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亦恐影響告訴 人依上開調解條件受償之權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1條亦有明文。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適用。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本院考量被告僅係短暫經手詐欺 贓款,但並非最後取得贓款之人,且如前述,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是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3.11.18 22:35:20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興門市 2萬元 113.11.18 22:36:37 同上 2萬元 113.11.18 23:02:15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盛門市 2萬元 113.11.18 23:03:15 同上 2萬元 113.11.18 23:04:19 同上 2萬元 113.11.19 00:08:03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品門市 2萬元 113.11.19 00:11:54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塹西大店 2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