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雅琪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雅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二號、第七六六
號和解筆錄、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七七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
件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雅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41、101、10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無證據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有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傅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
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
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
人5人調解、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筆錄2份
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5人調解、和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 酌告訴人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 (本院卷第43、84、110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和解 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62號、第766號和解筆錄、114 年度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乙),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 收到報酬等語(偵字第14296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41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6號 被 告 傅雅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雅琪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2個金融帳 戶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將其向友人簡婕安(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3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練信玲等5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練信玲等5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練信玲、詹君惠、彭紹恩、吳怡君、李淑慧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雅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簡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5日23時許,在另案被告位於新北市○○○路0段000號租屋處,向另案被告借用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練信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練信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練信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詹君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詹君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詹君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淑慧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淑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吳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怡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怡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彭紹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彭紹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彭紹恩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另案被告提出其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收取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9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練信玲等5人 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傅雅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修正後僅條 號變更為第22條,法定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三、核被告傅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 ,故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練信玲 113年3月27日 冒用身分借貸 (1)113年3月27日 0時37分 (2)113年3月27日 0時50分 (1)5萬元 (2)2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詹君惠 113年3月27日 冒用身分借貸 113年3月27日 1時12分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彭紹恩 113年3月27日 冒用身分借貸 (1)113年3月27日 1時4分 (2)113年3月27日 1時5分 (1)1萬元 (2)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吳怡君 113年3月26日 冒用身分借貸 113年3月26日 23時18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李淑慧 113年3月27日 冒用身分借貸 113年3月27日 0時22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件乙】
編號 和解、調解內容 案號 1 被告傅雅琪願給付原告詹君惠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4月15日起,每月一期,每期1千元,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1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2 一、相對人傅雅琪願給付聲請人彭紹恩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傅雅琪願給付聲請人吳怡君新臺幣2萬5千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傅雅琪願給付聲請人李淑慧新臺幣1萬5千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7號 3 被告傅雅琪願給付原告練信玲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第1至5期:於114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期8千元,㈡第6期: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剩餘款項1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附民字第7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