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桉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凱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范凱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接續犯:被告先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於本案係提
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
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目前大學
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
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且除因未能連繫到告訴人劉洛妍而未 能達成和解外,與其餘12位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有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和解書11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89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7號 被 告 范凱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凱桉可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7日2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育 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淑
惠(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再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楊淑惠(專員)」,而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做為財產犯罪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洛妍等1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劉洛妍等13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洛妍、蔡政憲、周勇忠、陳咨翰、顏睿廷、林家億、 林菁怡、蘇汶珊、張博惟、蕭士珉、杜智仁、林成堂、李文 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凱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請之前打工的退款,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而在申請完退款後,又在同一地方看到「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2、3,000元報酬」之打工資訊,才又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云云。 2 (1)告訴人劉洛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洛妍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蔡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政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周勇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泰賀投資」APP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周勇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咨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咨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顏睿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顏睿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家億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家億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1)告訴人林菁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菁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1)告訴人蘇汶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蘇汶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1)告訴人張博惟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博惟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1)告訴人蕭士珉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蕭士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1)告訴人杜智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杜智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1)告訴人林成堂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成堂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4 (1)告訴人李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文龍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被告提出之與「陳其雯(可日領或週領)」、「楊淑惠(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楊淑惠(專員)」使用之事實。 16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且如附表所示之劉洛妍等1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凱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修正後僅條號變更為第22條 ,法定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三、核被告范凱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 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前後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洛妍 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向劉洛妍佯稱:可至APP「TAI-HE」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洛妍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日 10時20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蔡政憲 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LINE向蔡政憲佯稱:可至APP「TAI-HE」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政憲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日 8時55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周勇忠 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以LINE向周勇忠佯稱:可下載APP「日盛投資」、「泰賀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勇忠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4 陳咨翰 於112年8月19日起,以LINE向陳咨翰佯稱:可下載APP「泰賀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咨翰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日 8時5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日 8時53分許 10萬元 5 顏睿廷 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顏睿廷佯稱:可至網址「https://app.vioauop.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睿廷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日 10時31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林家億 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家億佯稱:可至網站「DY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家億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日 9時15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7 林菁怡 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以LINE向林菁怡佯稱:可下載APP「泰賀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菁怡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日 8時53分許 5萬元 8 蘇汶珊 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蘇汶珊佯稱:可下載APP「泰賀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汶珊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日 9時許 5萬元 9 張博惟 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張博惟佯稱:可下載APP「TAI-HE」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博惟陷於錯誤。 112年11月3日 8時45分許 3萬1,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3日 8時46分許 5萬元 10 蕭士珉 於112年9月4日起,以LINE向蕭士珉佯稱:可下載APP「泰賀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士珉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日 8時53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日 8時54分許 1萬元 11 杜智仁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向杜智仁佯稱:可下載APP「泰賀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智仁陷於錯誤。 112年11月3日 9時18分許 28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2 林成堂 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成堂佯稱:可下載APP「泰賀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成堂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日 8時5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13 李文龍 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以LINE向李文龍佯稱:可下載APP「一京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龍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日 10時14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