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鍶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鍶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鍶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33分
許前某日時許,在某統一超商不詳門市,當面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
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魏意文等1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即彭鍶渟上開4個金融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
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魏意文等1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魏意文、劉俞瑱、郭暖柔、鍾漢斌、陳韋慈、廖峻德、
林宏禧、許建邦、徐敏芝、王維鈴、柯春馨、林俊龍、鍾依
靜、林福培、郭俊賢、林妍霏、許淂蒝、吳宓蓉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人
士使用,亦對於如附表所示魏意文等人遭詐欺後係將款項
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款項並再遭提領而去向不明等事實
沒有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將帳戶交付出去,但我是臉書網路應徵
網路遊戲操作工作,對方表示取得之帳戶是供網路線上博
弈使用,對方交付工作機要我依指示操作工作機裡面的遊
戲下注、買幣,我不知道他們會用到詐騙,我沒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意等語。經查:
⒈就本案4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
路認識之不詳人士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魏意文人
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該等款項
再遭提領而去向不明等情,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魏
意文、劉俞瑱、郭暖柔、鍾漢斌、陳韋慈、廖峻德、林宏
禧、許建邦、徐敏芝、王維鈴、柯春馨、林俊龍、鍾依靜
、林福培、郭俊賢、林妍霏、許淂蒝、吳宓蓉、被害人歐
陽淑涵證述(所在卷頁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以及有如附
表證據欄所載資料附卷,以及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移歸卷二第188至190頁)、中信銀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移歸卷二第191至193頁)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移歸卷二第194
至195頁)、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移歸卷二第196頁
)在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取得其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表示帳戶
是要供網路博弈使用等語。然被告自承其之前有玩過網路
賭博,網路賭博不需要提款卡及密碼(見本院卷第120頁
),是被告自可輕易察覺對方說詞的並非可信。按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
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
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
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
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被告案發時
為35歲、國中畢業、有相當工作經驗(見本院122頁),
其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跟對方在7-11見面,對方就報
酬部分僅說之後看被告能力再一起結算,對方沒有說是何
公司、行號,被告也沒有問,且工時不一定,由對方電話
聯絡(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第123頁),顯與一
般人應徵工作時會就受雇何人、工作內容、報酬、工時等
重要事項有所詢問、確認之常情相違,況任何人憑有效證
件均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限制,被告單單提供提款卡
暨密碼並操作所謂網路遊戲即可獲取不詳之報酬,亦誠屬
可疑。且被告供稱純粹在臉書認識對方,並無對方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顯然被告與對方彼
此間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是被告已可預見未具信賴關係
之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欲作為
不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被告未有任何舉措防
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
,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
,應認被告對於該人取得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
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有利。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
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
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
得該提款卡、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
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
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次交付本案4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魏意文、劉俞瑱、郭暖柔、鍾漢斌、陳韋慈、廖峻德、林
宏禧、許建邦、徐敏芝、王維鈴、柯春馨、林俊龍、鍾依
靜、林福培、郭俊賢、林妍霏、許淂蒝、吳宓蓉、被害人
歐陽淑涵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提款卡
、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
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其否認主觀犯意,
態度普通,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負債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124頁),復參酌被害人遭騙之金額,暨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被告於本院稱對方最後僅告知薪水在彰化銀行帳戶要 其去領取,但其去彰化銀行時已經不能領了(見本院卷第12 0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魏意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cebook社團刊登手工代工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g Ting」聯繫魏意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婷雲」向其誆稱:入金至網站做搶單投資,可獲取傭金云云,致魏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 ⒈告訴人魏意文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18至19頁) ⒉告訴人魏意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一第67頁) ⒊告訴人魏意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移歸卷一第70至71頁) 2 劉俞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起,利用交友軟體PAIRS結識劉俞瑱,再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嘉宇」向其誆稱:儲值入金至PTT SHOP網路商店從事買賣商品交易,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劉俞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2時36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 ⒈告訴人劉俞瑱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20至21頁) ⒉告訴人劉俞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一第85頁背面) ⒊告訴人劉俞瑱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PTT SHOP」投資平臺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移歸卷一第76至82頁) 3 郭暖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1時31分許前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郭暖柔,再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青峰」向其誆稱:友人開刀需要醫藥費,先借貸救急,之後會返還云云,致郭暖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 11時38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 ⒈告訴人郭暖柔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22至24頁) ⒉告訴人郭暖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一第92頁) ⒊告訴人郭暖柔提供之高雄宏平郵局112年10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移歸卷一第95至99頁) 4 鍾漢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cebook暱稱「陳雨桐」結識鍾漢斌,再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雨桐」向其誆稱:下載「馳康財富」軟體,於平臺入金後可代為操作原油期貨而獲利云云,致鍾漢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 ⒈告訴人鍾漢斌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鍾漢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一第104頁) ⒊告訴人鍾漢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移歸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08至113頁) 112年10月20日 10時13分許 5萬元 5 陳韋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起,利用交友軟體Rooit結識陳韋慈,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向其誆稱:儲值入金至PTT SHOP網路商店從事買賣商品交易,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韋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 9時45分許 9萬7,600元 彰化銀行 ⒈告訴人陳韋慈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陳韋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移歸卷一第117至120頁) 6 廖峻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起,利用交友軟體JD結識廖峻德,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玲」向其誆稱:儲值入金至澳門倫敦人娛樂城下注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廖峻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1時52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 ⒈告訴人廖峻德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廖峻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一第124頁) ⒊告訴人廖峻德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澳門倫敦人娛樂城」投資平臺網頁截圖、「澳門倫敦人娛樂城」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移歸卷一第136至162頁) 起訴書附表所載112年10月30日1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部分,所匯入之帳戶並非被告帳戶,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135頁、第142頁) 7 林宏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2時5分許前某日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林宏禧父親林孟德誆稱:投資茶葉,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宏禧及林孟德均陷於錯誤,由林孟德請林宏禧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 12時5分許 4萬2,000元 彰化銀行 ⒈告訴人林宏禧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林宏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一第168頁背面) ⒊告訴人林宏禧提供之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移歸卷一第171頁背面至172頁) 8 許建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1時11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許建邦,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悅」向其誆稱:儲值入金至網路商店從事網拍商品交易,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許建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5時15分許 2萬4,500元 彰化銀行 ⒈告訴人許建邦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33至36頁) ⒉告訴人許建邦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購物網」投資平臺網頁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移歸卷一第208至230頁) 9 徐敏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利用交友軟體sweerRing結識徐敏芝,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洪瑞」向其誆稱:儲值入金至PTT SHOP網路商店從事買賣商品交易,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徐敏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 ⒈告訴人徐敏芝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徐敏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一第246頁) ⒊告訴人徐敏芝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移歸卷一第247至250頁) 10 王維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分許起,利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王維鈴,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耀東」向其誆稱:入金至「兆豐金控」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維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 10時6分許 3萬2,351元 彰化銀行 ⒈告訴人王維鈴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王維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一第261頁) ⒊告訴人王維鈴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臺網頁截圖、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移歸卷一第285至294頁) 11 柯春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起,利用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柯春馨,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毅」向其誆稱:儲值入金至PTT SHOP網路商店從事買賣商品交易,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柯春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 ⒈告訴人柯春馨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柯春馨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仲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一第299頁、第314頁) ⒊告訴人柯春馨提供之「PTT SHOP」投資平臺網頁截圖、「PTT SHOP」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交友軟體SweetRing頁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移歸卷第319至331頁) 112年10月18日 9時8分許 7萬2,300元 12 林俊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4時44分許前某日時許,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俊龍,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芳」向其誆稱:投資茶餅,可藉由升值獲取利潤云云,致林俊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4時44分許 6元 渣打銀行 ⒈告訴人林俊龍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林俊龍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二第2至3頁、第9頁) 13 鍾依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鍾依靜,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浩陽」向其誆稱:儲值入金至PTT SHOP網路商店從事買賣商品交易,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鍾依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 11時55分許 15萬2,000元 渣打銀行 ⒈告訴人鍾依靜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鍾依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二第40至41頁) ⒊告訴人鍾依靜提供之「PTT SHOP」投資平臺網頁截圖、「PTT SHOP」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移歸卷二第18至35頁) 112年10月19日 9時7分許 5萬7,000元 中信銀行 14 林福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起,創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詹家軍團」吸引林福培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張嘉霖」向其誆稱: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福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3時8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 ⒈告訴人林福培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47頁) ⒉告訴人林福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移歸卷二第43至44頁) 15 歐陽淑涵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2時17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刊登彩妝商品連結,誘使歐陽淑涵下單購買後,跳出連結要求歐陽淑涵匯款,致歐陽淑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 12時17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 ⒈被害人歐陽淑涵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48頁) ⒉被害人歐陽淑涵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二第49頁) ⒊被害人歐陽淑涵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移歸卷二第51頁) 16 郭俊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利用交友軟體暱稱「軒軒」結識郭俊賢,向其誆稱:介紹有關販賣防疫用品的賺錢方法,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向其誆稱:可至網路商店從事買賣商品交易云云,致郭俊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4時1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 ⒈告訴人郭俊賢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49至56頁) ⒉告訴人郭俊賢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二第81頁、第86頁) ⒊告訴人郭俊賢提供之投資平臺網頁截圖、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移歸卷二第67至79頁) 17 林妍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某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明」結識林妍霏,再傳送「高效能投資網站」連結供其點擊,並向其誆稱:入金至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妍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 ⒈告訴人林妍霏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林妍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二第95頁) ⒊告訴人林妍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移歸卷二第101至107頁) 112年10月17日 11時39分許 5萬元 18 許淂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cebook暱稱「Lin Shan」結識許淂蒝,再以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Mia」向其誆稱:入金至「澳門巴黎人博弈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淂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 ⒈告訴人許淂蒝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60頁) ⒉告訴人許淂蒝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二第119頁背面、第124頁背面) ⒊告訴人許淂蒝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c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移歸卷二第121至123頁) 112年10月17日 10時35分許 5萬元 19 吳宓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日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cebook結識吳宓蓉,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向其誆稱:以投資股權認購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吳宓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 11時20分許 9萬元 中信銀行 ⒈告訴人吳宓蓉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一第61至63頁) ⒉告訴人吳宓蓉之新北市政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二第131頁) ⒊告訴人吳宓蓉提供之刑事告訴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米高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簽立之認購協議書及認購戶口申請表、與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簽立之認購協議書各1份(移歸卷二第136至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