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宋佩芳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Rela熱拉結識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angela」之人,雙方約定投資虛擬貨幣,
成本由「angela」支付,獲利均歸宋佩芳所有。宋佩芳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由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
「angela」,而容任他人將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angela」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以本案銀行帳戶為工具,於112年11月28日,使用社群網
站臉書暱稱「陳欣怡」向莊煜騰誆稱:因處理弟弟的事情等理
由需借錢云云,致莊煜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宋佩芳旋
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angela」指定之幣
商,由該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莊煜騰
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煜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宋佩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佩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9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煜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高雄警偵
卷第74-75頁),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警偵卷第3、9頁
)、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高雄警偵卷第79-82頁)、本案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警偵卷第11-15頁)、本案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警偵卷第31-32頁)、被告與暱稱「A
ngela」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OKX交易所頁面截
圖(偵卷第16-171頁、移歸卷第19-313頁、高雄警偵卷第65
-69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相關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修正前洗錢法
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涉幫助犯上開各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適用法條如上所示,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就上開更正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之物,竟容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並聽從指示
提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
,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
終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有積極意願賠償告訴人,然終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降低本案損害,兼衡被告素行,
暨告訴人被害金額非鉅、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
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9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2 112年12月19日17時41分許 8,000元 3 112年12月20日21時22分許 3,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