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9號
SCDM,114,金簡,3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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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彥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52號、第1384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
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㈡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規定,只要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1頁反
面;本院金訴卷第37頁),然迄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00元,經比較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現行法,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未滿」;反之,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則不得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芷」
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芷芷」之
成年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尤啟仁、高秉聖2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71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3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甚且執行轉匯金錢
等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被告竟為賺錢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
尤啟仁、高秉聖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
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尤啟仁、高秉聖
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業
已和到庭之告訴人尤啟仁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調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
第57-58頁;簡易卷第9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另雖尚有告訴人高秉聖未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
高秉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非被告無調解意願);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尤啟仁、高秉聖2人
本案遭詐騙之損失金額、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500元;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39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金訴卷第39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
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到庭之告訴人尤啟仁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良有悔意,其 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其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 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 人2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 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告訴人尤啟仁部分同雙方調解內容 ,此部分被告業已履行完畢;至於告訴人高秉聖則因於本院 所通知之期日未能出席,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故委由檢察 官於緩刑期內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有因本案獲取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業 已和告訴人尤啟仁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而被告和告訴 人尤啟仁所達成調解之金額高於3萬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協助轉出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所 匯入之詐欺贓款,業已轉匯至指定之幣託帳號以購買虛擬貨 幣,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 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告訴人尤啟仁部分: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7-58頁),對聲請人即告訴人尤啟仁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已履行完畢)。 二、告訴人高秉聖部分:   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52號                        第13842號  被   告 林文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交付予 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某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 上旬某日,先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 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下稱幣託帳號)後,復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復 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林文彥,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 為報酬後,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其餘款項轉出至上開幣託 帳號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提領至該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啟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秉聖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彥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尤啟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高秉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尤啟仁、高秉聖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文彥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 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尤啟仁 投資詐欺 112年2月13日 20時36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452號 2 高秉聖 投資詐欺 112年1月6日 0時28分 2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13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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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