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999號
PCDV,94,聲,999,200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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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竹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 ,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 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 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 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700,000 元為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687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受敗訴確定,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及執行,並依法於民國94年3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迄今相對人猶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2年 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863號提存書、92年 10月31日92年度民執全梅字第2687號通知、92年度訴字第16 01號民事判決、94年度全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



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4年4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4319426 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則依同法第113 條、第79條之規 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自應列相 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之聲 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林志澤為法定代理人,已屬有誤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9 月15日以92年 度全字第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 年度執全字第26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1 月5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惟聲請人於94年3 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送 達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街49號6 樓」並非相對人公司地 址或伊法定代理人住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伊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且觀諸該存證信函送達 回證上所蓋之收發章係「竹祥燈業工廠有限公司」亦非相對 人「竹祥科技有限公司」;而其送達至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 在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658 巷3 號12樓之5 之存證信函 ,亦因相對人公司業已遷出該址,無法送達,而遭該址所在 之潤泰大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將該存證信函退回,並有潤泰大 家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9 月9 日潤家管94第57號函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並未將該定期催告之信函送達相對人,自難謂其 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其向本院聲請發還 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玫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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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