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54號、143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
年度金訴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邱奕霖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在花
蓮縣某處,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交
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奕霖固未於本院準備
程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偵二
卷第13頁至第14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
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
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雖有自白,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以其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固可獲
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否。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
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
帳戶,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
均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相關資訊
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
為所致生之影響,及其目前尚未與各被害者洽談賠償等情;
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成員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二卷第13頁) ,未經扣案,也尚未繳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上述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 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僅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者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古喬心 (是)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古喬心之友人,向其佯稱:經濟困難,希望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2月29日 23時1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楊尹嫻 (是) 楊尹嫻於網路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本案詐騙集團即佯稱:希望以指定之平台進行交易,惟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2月29日 21時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兆豐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2月29日 21時9分許 4萬4,045元 3 簡永丞 (是) 簡永丞於網路上張貼販售遊戲帳號之貼文,本案詐騙集團即佯稱:希望以指定之平台進行交易,惟因發生錯誤需要入金儲值才能排除云云。 113年2月29日 21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王詩涵 (否)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王詩涵之友人,向其佯稱:經濟困難,希望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2月29日 22時19分許 1,4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王琛雲 (是) 王琛雲於網路上張貼販售Apple Watch之貼文,本案詐騙集團即佯稱:希望以指定之平台進行交易,惟需操作網路銀行提供財力證明,才能進行云云。 113年2月29日 22時13分許 1萬4,06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ATM轉帳交易明細 6 謝韶容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參加網路抽獎活動中獎,需按指示匯款以進行帳戶核實,才能兌獎云云。 113年2月29日 22時34分許 4,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2月29日 22時4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