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續緝字第1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9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易字第3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琮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洪琮茗雖係為應急貸款,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仍知悉將自己多數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逕行提
供他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與金融機構徵信核
貸之通常狀況,均有不符。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相關資料,傳送而提供予暱稱「貸款專員陳啟鴻」、「王
國榮」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洪琮茗提供之各該帳戶。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洪琮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㈣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申設資料與
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非法提供、交付交融帳戶行為
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
列至第22條;並同時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
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此外,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之「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此尚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由此觀
之,本案被告所為,就刑事處罰規定而言並無實質變更。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
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
⒊整體比較之結果: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偵查時即已自白犯行(見偵續緝卷第16頁
),而其又係為求周轉貸款,始有本案行為,自未受有報
酬(見偵字第2323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因此亦無繳回
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而論,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
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之寬典。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後,被告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洗錢
防制法,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差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應以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自偵查階段起即已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
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等帳戶
最終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雖未與各
告訴人和解,然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認定成立的
罪名乃「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而非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的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因此其行為於民事法上,
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實存疑義;復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大夜班店員、月薪約3萬5,000元、
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其因 積欠房租,為求周轉借貸,於承擔生活經濟壓力的情況下觸 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而其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其於民事法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所疑 問,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 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連線帳戶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吳昕潔 本案詐騙集團偽裝成吳昕潔之同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11月28日 1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戴依晴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的商品,惟希望以指定交貨便完成交易,需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1月28日 12時17分許 2萬1,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吳雅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的商品,惟希望以指定交貨便完成交易,需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1月28日 12時19分許 6,06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魏嘉妏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的商品,惟希望以指定交貨便完成交易,需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1月28日12時34分許 1萬9,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5 黃鳳珊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的商品,惟希望以指定交貨便完成交易,需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1月28日 12時39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連線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11月28日 12時42分許 3,067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 8,485元 6 張涵茜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的商品,惟希望以指定交貨便完成交易,需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1月28日 12時45分 9,989元 本案連線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11月28日 12時47分 9,988元 112年11月28日 12時48分 9,987元 7 潘玉姗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的商品,惟希望以指定交貨便完成交易,需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1月28日12時45分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存摺之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11月28日12時53分 2萬9,985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57分 2萬9,985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許 2萬9,985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