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1號
SCDM,114,金簡,141,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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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14號、第5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
114年度金訴字第59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聖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賺取報酬,與
彭彥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彭彥凱使用(彭彥凱所涉詐欺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彭彥凱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林庭聖所發文之文
章有購買合格排氣管之需求,因此與林庭聖取得聯繫方式後
,向林庭聖佯稱:欲出售排氣管云云,致林庭聖陷於錯誤,
而於翌(23)日凌晨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
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由張聖翊彭彥凱指示,於同
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竹北鳳
岡店,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彭彥凱,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林庭聖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20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巫堂堃所發文之文
章欲收購Force大燈之物品,因此與巫堂堃取得聯繫方式後
,向巫堂堃佯稱:有貨可以出售Force大燈云云,致巫堂堃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40分許,匯款5,800元至上開國泰
銀行帳戶內,旋由張聖翊彭彥凱指示,於同日23時51分許
,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彭彥凱,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巫堂堃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聖翊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庭聖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商品照片2張。   
(三)告訴人巫堂堃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
商品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張。
(四)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聖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彭彥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2罪間,行為
有部分重疊,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不思妥
適保管其個人帳戶資料,竟提供帳戶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犯
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
,及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巫堂堃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至告訴人林庭聖
經本院合法送達後聯繫無著,亦未表示意見,暨考量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現職汽車美容、未婚
無子女、家中有父母、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事後亦與告 訴人巫堂堃調解成立並取得其諒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給予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 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 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 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 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業 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彭彥凱,該等款項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 供彭彥凱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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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