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金
訴字第386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
表一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
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惟此規定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
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開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應寬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
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
人利益,提供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
詳詐欺者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
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與部分告訴人吳秉諺、李家思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至告訴人何靜宜、陳韡
昕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聯繫無著,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
動機,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患有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
較適當的刑罰。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吳秉諺、李家思均達成
民事和解,分別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且經上開
告訴人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查,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各
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
人等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
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
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3個帳
戶供不詳詐欺者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
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第一、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已由
不詳詐欺者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一:
字號 內容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83號和解筆錄 被告林彥良願給付原告李家思(訴訟代理人江秋燕)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予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39號和解筆錄 被告林彥良願給付原告吳秉諺(法定代理人蔡宜蓁、吳奇鴻)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予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林彥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良可預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 間,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琳」及「陳 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 方,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元大銀 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諺、何靜宜、李家思、陳韡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阿琳」及「陳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吳秉諺、何靜宜、李家思、陳韡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王魯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564號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魯東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吳秉諺提供之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何靜宜提供之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家思提供之匯款截圖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韡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 1 吳秉諺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9月1日22時7分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9月1日22時9分 4萬2,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9月1日22時27分 4萬9,969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9月1日22時28分 4萬9,974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9月1日22時42分 4萬6,219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何靜宜 (提告) 簽署賣貨便保障協議 113年9月1日20時08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3 李家思 (提告) 簽署賣貨便實名認證 113年9月1日21時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1日21時7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陳韡昕 (提告) 解除賣貨便匯款凍結 113年9月2日1時29分 4萬9,083元 王魯東中信銀行帳戶 ,旋於113年9月2日1時44分許,遭轉帳1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