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14號
SCDM,114,金簡,11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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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QUEN(中文名:陳文慣,越南籍)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限制住居,仲介公司:十邦國系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4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金
訴字第1023號)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QUEN(中文名:陳文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
白,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整體比較結果如下:
  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而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
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是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等對量刑(見本院金訴卷第35、83頁)之意
見,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及家庭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為越南籍,且經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尚非屬重大犯罪 ,難認其會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其在我國為合法 居留,故本院綜衡上情,認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 要。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因本案而獲任何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  被   告 TRAN VAN QUEN (越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QUEN(中文譯名:陳文慣,下稱陳文慣)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某日,將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做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劉伊庭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劉伊庭等3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伊庭鄧孟庭、黃偉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開立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衡情自不可能遺忘其密碼,而無將密碼寫在其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所辯其係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2 (1)告訴人劉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APP「鈞臨投資」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伊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鄧孟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鄧孟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偉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且如附表所示之劉伊庭等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文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陳文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伊庭 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以LINE向劉伊庭佯稱:可至投資APP「鈞臨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伊庭陷入錯誤。 113年5月24日 8時46分許 5萬元 2 鄧孟庭 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向鄧孟庭佯稱:可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孟庭陷入錯誤。 113年5月24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3 黃偉倫 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向黃偉倫佯稱:可至投資APP「鈞臨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偉倫陷入錯誤。 113年5月24日 9時3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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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