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33號
SCDM,114,金易,33,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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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盈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7時43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統一超商中德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洪小姐」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提供、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嗣「入職接待-洪小姐」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董霆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黃董霆等3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董霆、胡菲茜、周淨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盈錞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提供帳戶,因為我要工作,對方
跟我說要用實名制購買材料,而且會把卡片還給我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被
告不具提供帳戶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與有無提供之正當理由
屬違法性要素無關。本件是「入職接待-洪小姐」單方面講
有補助款,被告並未回應,故被告並無期約對價,又被害人
僅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中信銀行並無被害
人匯入金額,可能被告掛失或記錯中信銀行密碼,難認被告
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又被告比被害人報警更早的時間去掛
失,難認被告符合提供帳戶之主客觀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入職接待-洪小
姐」使用,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黃堇
霆、胡菲茜、周淨意於警詢之指訴相符(移歸字第792號卷
第26至32、66至68、85至86頁),並有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移歸字第792號卷第18至19頁)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移歸字
第792號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黃堇霆提供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桃興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移歸字第7
92號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黃堇霆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1份(移歸字第792號卷第42至45頁)、告訴人黃
堇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移歸字第792
號卷第47至61頁)、告訴人胡菲茜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1份(移歸字第792號卷第75至78頁)、告訴人胡菲茜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移歸
字第792號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周淨意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移歸字第792號卷第94至98頁)、
告訴人周淨意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移歸字第7
92號卷第98至99頁)、被告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1512號卷第10至13頁)、被告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512號卷第1
5至1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
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
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
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
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
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
正當理由而不違法。又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463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入職接待-洪小
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聰益代工所代工協議1份(偵字第
1512號卷第10至13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4月2日在臉書社圑看到家庭代工資
訊,我便私訊對方的LINE「入職接待-洪小姐」,對方跟我
介紹工作内容後便告知我日後需申請補助所以需先繳交提款
卡。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只有對方提供一張洪瑩
身分證給我,平時都用LINE聯繫等語(移歸字第792號卷第9
至10頁),顯見被告與LINE暱稱「入職接待-洪小姐」之人
素未謀面,互不相識,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間並無任
何信賴關係可言。況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提款卡
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怕被盜用,我有聽過人頭帳戶等
語(偵字第1512號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高
中肄業,在案發前有做過休閒農場的工作,也有做過餐廳服
務生,我做這些工作領薪水是老闆匯款,不用交付提款卡。
除本案之外,我沒聽過任何合法的補助是依照提供的提款卡
數量來計算的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知悉依
照提供之金融卡計算補助金額,顯非一般求職過程之常態,
且被告當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512號卷第10至12頁
),被告詢問對方家庭代工工作,對方告以工作內容、計算
方式,係「粉撲裝袋,40個1件,100件領10000元薪水」,
對方並要求被告填寫收件信息以便發貨,亦即雙方已議定係
「以件計酬」。然對方再告以被告可以申請補助「一張提款
卡申請10000元補助,最多8張申請8萬元」,並詢問被告有
幾張提款卡,被告答稱「3張」,對方並告以「三張可以為
你申請3萬 卡片歸還你時補貼款會存入卡片裡 也可以給你
現金袋」,對方並要求被告拍攝提款卡卡號,被告再度確認
「3張嗎」,並拍攝3張提款卡卡號照片予對方,及對方於11
3年4月2日12時2分許傳送「聰益代工所代工協議」予被告,
其上記載「第二條申請補助 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
(即被告)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 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
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
以申請補助金 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
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可見被告已知悉上
開「聰益代公所代工協議」第2條之內容,係以提款卡數量
計算補助款,每張1萬元,並於同日12時5分許答稱「我要下
班才能去寄」,再於同日17時43分許寄出提款卡,對方再詢
以「申請補貼金和購置材料的時候 要用到你的卡片密碼 你
現在需要告知一下」,被告於同日18時27分許告以提款卡密
碼等情,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已非單純為購買材料或領
取工資,否則被告提供1個帳戶即可,顯然被告是為了能順
利取得「以提款卡數量計算之補助款」3萬元,始一次提供
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而具有期約對價而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又被告於113年4月2日交付帳戶後,於113年
4月5日察覺不詳人士登入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便立即
於該日12時7分許傳送「家庭代工詐騙」之相關網路文章予
對方,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詢問「這真的不是詐騙嗎」等語
(偵字第1512號卷第10至13頁),亦足證依被告當時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已認識以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作為申請補助款之方法,實與一般求職常情不符而有高度可
疑之處,因其網路銀行被登入即可迅速搜尋到「家庭代工詐
騙」之網路文章傳送對方,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口
頭保證或書面資料,即可確信「入職接待-洪小姐」所屬公
司係合法經營之事業。
 ㈤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被告不具
提供帳戶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難認被告有提供3個以上帳
戶。又被告比被害人報警更早的時間去掛失,不符合提供帳
戶之主客觀要件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領薪
資不用交付提款卡,我知道交出提款卡跟密碼,對方就可以
使用金融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明知交出提
款卡跟密碼,他人即可使用該金融帳戶提領金錢。復佐以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有跟我說代工材料的錢會儲到我的提
款卡裡,需要採購材料等語(偵字第1512號卷第8至9頁),
益徵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後,對方即
可用於「存、提、匯、轉款項」知之甚詳,其主觀上對於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自無受騙之錯誤可言。又觀諸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512號卷第10至12頁),被
告於113年4月2日12時1分許拍攝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照片予對方,於同日17時43分許傳送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提
款卡之照片予對方,再於同日18時27分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都一樣」,足徵於斯時被告已提供、交付本案3個金融
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後被告於113年4月5日察覺不詳人士登
入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而質問對方,對方並告以「我們
會上你的網銀」,可見被告確實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對方,而詐騙集團選擇嘗試登入中信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並以連線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
入帳戶,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尚不知遭詐騙,而晚於被告掛
失之時間再去報警,均無從據以反推被告於交付本案3個帳
戶資料之當下不具提供帳戶之主客觀要件。
 ㈥綜上,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顯與一般商業、金融習慣
有悖,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僅係為取得高額補助款,便
逕自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入職接待-洪小姐」,其主觀
上就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交付本案3個
帳戶資料,故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
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
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至於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本件被告有與「入職接待-洪小姐」約定由被告提供每1張
提款卡獲得1萬元補助之期約對價行為,所為該期約行為已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帳戶罪,起訴書漏未論以此部分罪名,容有未洽
,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85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查證網路家庭代工
訊息之真偽,不思深究,為獲得補貼無正當理由與未曾謀面
之他人期約對價,率爾交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多達3個,所為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
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
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之
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飲料
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董霆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其佯稱:中獎通知,因交易異常,須依指示操作提交驗證金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7時33分許 4萬9,982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 17時36分許 3萬元 2 胡菲茜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佯稱:有購買網路商品意願,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9時34分許 4萬9,98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 19時35分許 4萬9,982元 113年4月5日 19時37分許 1萬7,106元 3 周淨意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有購買網路商品意願,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認證開立商場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22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23日,下同) 1萬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 22時26分許 1萬3,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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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