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0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憲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萬晋維、古憲明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38分前約一週起,受新竹縣○○鄉
○○路00號旁住家不詳業主綽號『二連阿姨』之委託」之記載,
應更正為「古憲明、萬晋維(萬晋維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38分前約一週
起,由萬晋維之父親受新竹縣○○鄉○○路00號旁住家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二連阿姨』之業主委託」;及「數貸裝有
營建廢棄物之尼龍袋」應更正為「數袋裝有營建廢棄物之尼
龍袋」;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20頁、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古憲明與同案被告萬晋維受
委託所清運者,係拆除鴿舍後所產生之廢盆器、廢PVC管、
廢塑膠浪板、廢木材及數袋裝有營建廢棄物之尼龍袋,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同案被告萬晋維於警詢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訴緝卷第20頁;偵卷第5頁反面-6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5頁、第16-19頁反面),上開物品係事業所產生
、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
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
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
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
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萬晋維均未領有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卻透過同案被告萬晋維之父親出面而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連阿姨」之成年人所委託將拆
除鴿舍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裝載後,載運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傾
倒棄置,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0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萬晋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42-43頁;本院卷第75頁)
,足認被告2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偏僻處所並非法
棄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
人已就被告等人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之「
處理」事實為論述,爰由本院予以補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同案被告萬晋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萬晋維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誠屬不該,惟慮
及被告等人所丟棄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
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
應屬較低;佐以被告2人於案發後,已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
物清除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意見信箱資料暨檢附現
場照片2張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5-47頁),已停止廢棄物對
環境之破壞,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萬晋維共同
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衡以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等所非法傾倒棄置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見偵卷第45-47頁),犯罪
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
卷第31頁)、被告之素行,及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訴緝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卷內證據 ,本案係由同案被告萬晋維之父親出面承攬廢棄物清理工程 ,經同案被告萬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5頁),被告亦供稱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訴 緝卷第31頁),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應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34號
被 告 萬晋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憲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晋維、古憲明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38分前約一週 起,受新竹縣○○鄉○○路00號旁住家不詳業主綽號「二連阿姨 」之委託,以不詳價格,前往從事拆除鴿舍工程、清理拆除 後廢棄物之工作,工期持續一週,因而產出廢盆器、廢PVC 管、廢塑膠浪板、廢木材及數貸裝有營建廢棄物之尼龍袋等 廢棄物。詎萬晋維、古憲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 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萬晋維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古憲明,載運上 開廢棄物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共同將上開廢 棄物棄置在該地。嗣因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發 現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萬晋維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古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古憲明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竹縣環保局(稽查編號:EPB-157135)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本案廢棄物棄置現場相片14張。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被棄置廢盆器、廢PVC管、廢塑膠浪板、廢木材及數貸裝有營建廢棄物之尼龍袋等廢棄物之事實。 4 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附近道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紙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萬晋維、古憲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