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1號
SCDM,114,訴緝,11,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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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旻誠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74號、第1394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成員包含石峻杰(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在
案)、魏喻宣(由本院另行審結)、劉哲伊(綽號「估錐」
、「悔恨」,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莊○欣(綽號「妮妮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人蛇集團),物色他
人出國至東南亞從事詐騙機房工作。加入本案人蛇集團後,
丁○○明知如配合本案人蛇集團安排出境前往東南亞,實際上
將被要求從事詐騙機房工作,不得擅自離開詐騙園區;詎其
竟始終向乙○○隱瞞此事實,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月間某日,先由魏喻宣將乙○○介紹予莊○欣莊○欣則向
乙○○佯稱:出境去泰國拿文件,只需要3至5天,回國後就可
以拿到3萬元高額報酬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由
本案人蛇集團安排出國。於出國前,石峻杰劉哲伊指示,
與丁○○一同提供乙○○吃住,劉哲伊則支付乙○○出國相關費用
及安排機場接送,確保乙○○屆時順利出境;嗣於112年1月13
日,乙○○即由莊○欣陪同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
機場),經莊○欣指導其領取登機證、開通東南亞當地網路
等,旋搭乘越捷航空航班編號VZ563號班機(下稱本案航班
)出境。丁○○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
使乙○○離開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前往泰國,乙○○抵達泰國後又
遭轉往寮國金三角特區(下稱本案詐騙園區),惟經石峻杰
協助報警後,已輾轉返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裁判書個資遮隱之相關說明:
 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人蛇集團成員莊○欣行為時乃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
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
揭露,合先敘明。
 ⒉復按裁判書中有關自然人之姓名,原則上屬於應公開之事項
;而證人保護法中,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其
真實姓名於判決書應以代號為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
1項、第2項,以及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自明。經查:
  本案人蛇集團各成員之主要犯行即為意圖營利,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乙○○離開中華民國國境,且被訴犯行實僅有1名被害
人;因此,本案人蛇集團成員在犯罪過程中,對於被害人的
真實姓名,乃至個人身分資料勢必都早已知悉,否則根本不
可能為被害人訂購機票、安排出國;甚且,被害人出境抵達
東南亞後,更曾直接向本案人蛇集團之高層即同案被告劉哲
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見他字第682號卷一第24頁)。則
在此情形下,本案被害人實已非「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
,因此參照上揭規定,自毋庸另行以代號遮隱其姓名,附此
指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丁○○,以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緝字第11號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941號卷第65頁,本院訴緝字
第11號卷第36頁、第104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第682號卷一第8頁至第1
2頁、他字第682號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峻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彼此犯行所為之證
述(見偵字第4674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少連偵卷一第161
頁至第16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喻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彼此犯行所為之證
述(見偵字第4674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7頁至第88頁、
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52頁至第155頁、少連偵卷一第36頁
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66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彼此犯行所為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一第52頁至第60頁、偵字第4674號卷第137頁
至第143頁)。
 ⒌被害人之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本案航班之電子機票及購票
證明(見他字第682號卷一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182-1頁)。
 ⒍被害人在桃園機場所發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
被害人與同案被告莊○欣在桃園機場辦理出境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他字第682號卷一第42頁、少連偵卷一第89頁至第9
4頁)。
 ⒎被害人傳送予友人之求救訊息、被害人之傷勢照片(見他字
第682號卷一第36頁至第41頁)。
 ⒏被害人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⑴被害人與同案被告石峻杰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682號
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⑵被害人與同案被告劉哲伊莊○欣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
第682號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少連偵卷一第135頁至第14
1頁)。
  ⑶被害人與同案被告魏喻宣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見少連偵卷一第145頁至第152頁)。
 ⒐本案人蛇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⑴同案被告石峻杰與同案被告劉哲伊之LINE對話紀錄(見少
連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
  ⑵同案被告石峻杰與同案被告莊○欣之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
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32頁、偵字第4674號卷第37頁至第38
頁)。
  ⑶同案被告魏喻宣與同案被告莊○欣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見少連偵卷一第142頁至第144頁)。
  ⑷同案被告莊○欣之手機備忘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一第143頁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論處。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因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9
7條第1項之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人蛇集團各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適用兒少福利法加重規定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欣並不認識,亦不知其本名,整體犯案
過程中,雙方也未有直接接觸;而依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亦
均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莊○欣之年齡有預見或可得而
知。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即不適用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加重規定,附此說明。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遍覽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實
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
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
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㈥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之行為分擔,無非僅係於被害人出國
前,與同案被告石峻杰一同提供被害人吃住、確保被害人
生活起居正常。而於上述過程中,被告與同案被告石峻杰
又未採取嚴格「控人」的手段以激烈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
由,被害人出國前暫住於同案被告石峻杰家中之際,猶能
借用摩托車自由外出,此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峻杰
石陳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1
頁至第246頁)。如此可見,被告在本案中,不僅犯罪
色較為邊緣,其手段也屬輕微。
  ⑵再者,被告供稱:自己係因與家人吵架,借住於同案被告
石峻杰家,期間恰好被害人亦暫居同一地方,受同案被告
石峻杰所託,才涉及本案犯行,自始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第11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由此亦可見
得,被告主觀上犯罪動機並非至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3年,對照其本案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犯後態
度等,仍難免過苛,而有引人同情之處。據此,可認被告符
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接受本案人蛇集團
安排出國所從事者並非合法工作,卻在與被害人接觸相處的
過程中,持續隱瞞此資訊,使被害人誤信出國僅係單純拿取
文件即有高額報酬,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
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參與本案人蛇
集團之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乃寄人籬下、受人所託,在
犯罪參與上實屬邊緣地位,犯後亦已表達悔意,表明願與被
害人和解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冷氣維修安裝、獨立生活於新竹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第11號卷
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被告自述並未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已如前詳予說明。 而依卷內各項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實際上有獲致任何犯罪 所得,則公訴意旨泛稱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云云,自無理由 ,附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強暴、拘禁、監控、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工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術行使及行為分 擔方式,使被害人前往本案詐騙園區,被害人並於本案詐騙 園區遭沒收護照、限制行動自由、身遭毆打,而被迫從事勞 力剝削之詐欺機房工作。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修正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各 項證據,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丙○○於警詢之證述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本案人蛇集團由同案被告莊○欣率先出面向被害人佯稱:本次 出國任務僅係拿取文件云云,而被告對此明知不實,卻未向 被害人揭露,反繼續聽由本案人蛇集團安排指示,提供被害 人出國前之吃住,嗣被害人於112年1月13日經本案人蛇集團 派車接駁後,搭乘本案航班出境前往泰國,後又輾轉遭送往 本案詐騙園區,並於本案詐騙園區身受毆打、護照遭沒收、 行動自由受限,而被要求必須從事詐騙機房工作等情,業據 同案被告石峻杰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他字第682號 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字第4674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少連 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 詞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82號卷一第8頁至第12頁,他字第68 2號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並另有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 、㈠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述證據為據,主張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意 圖營利使人出國等罪以外,同時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之罪。然而:
 ⒈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乃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 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就此構成要件,檢察官自應就被害人之薪資報酬以及各項 勞動條件有所具體舉證,法院始能據以認定是否有「顯不相 當」之情形;倘檢察官連被害人從事勞動之具體內容、實際 工時、實際取得之報酬等基礎事實都未究明,則縱使被害人 客觀上確有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仍不能遽認行為人該當 本罪。
 ⒉有關被害人在本案詐騙園區之勞動條件,遍覽卷內各項證據 ,僅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我是112年1月14日進本案詐騙園區 ,1月23日逃出,園區內要我對美裔華僑從事投資詐騙,但 我還沒開始做,就因為表示我想回臺灣,而被年籍不詳之大 陸人毆打頭部、背部、腳部之後囚禁起來約半天,然後我就 跑出來了等語(見他字第682號卷二第38頁)。另細繹被害 人抵達本案詐騙園區後與同案被告魏喻宣的對話紀錄,有關 勞動條件或勞動報酬,被害人亦僅向同案被告魏喻宣表示: 「我在偷用手機中」、「旁邊有人在,這裡不能用私人手機 」、「我也搞不懂我在幫誰做事,反正確定的不是石就對了 」、「組長沒給我工作,我能幹嘛,我問他要幹嘛他就一直 說先看規章制度」、「好想抽菸」、「你要讓我更快賺到錢 嗎,搞不好我會想做喔,賣一顆腎」、「還是我直接跟姊姊



說,我要賣腎」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52頁)。 ⒊綜合上開卷內現有證據,被害人在本案詐騙園區之具體工作 為何、工時長短為何、辛苦程度為何,均不得而知,甚至連 被害人實際上是否真的有開始工作而付出勞力,都有所疑問 ;至於被害人工作報酬為何、有無實際領到報酬等重要事實 ,亦未能肯定,無從知悉。在此情形下,自難謂檢察官就「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此一構成要件有所舉證,參照上述說 明,縱使被告確有被毆打成傷、確有被監控而無法擅離本案 詐騙園區,仍不能逕謂被告成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上開 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實與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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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