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6號
SCDM,114,訴,96,20250724,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如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嬿如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嬿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 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江庭嫈、單韻珈、葉佳傑。嗣 因警方於113年10月3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000號大道城 飯店內,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復經警以數位鑑識工具軟 體對該手機進行勘查後,發現陳嬿如有以通訊軟體LINE、iMe ssage簡訊向江庭嫈、單韻珈、葉佳傑等3人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之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依卷內之毒品鑑驗報告



、被告自白之內容等事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記載之 毒品種類「依托咪酯」均更正為「異丙帕酯」,並更正附表 編號6、7所示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 元(本院卷第72、73、21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 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 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嬿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8268號卷第8至14、177至1 80頁、本院卷第71至73、237頁),核與證人江庭嫈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268號卷第135至137頁、他字第3 972號卷第65至66頁)、證人葉佳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第18268號卷第68至71頁、他字第3972號卷第68頁反 面至第70頁)、證人單韻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8268 號卷第93至102頁)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07號 搜索票1份(他字第3972號卷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 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字第3972號 卷第15至16、17至23頁)、被告陳嬿如與證人單韻珈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字第18 268號卷第108至122頁)、被告陳嬿如與證人葉佳傑間iMessa ge簡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字第1826 8號卷第72至75頁)、被告陳嬿如與證人江庭嫈間iMessage 簡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字第18268 號卷第140至143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77號搜索票1



份(偵字第3917號卷第133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30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18268號卷第 123至124、1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334、A6467、A6334Q)3份 (偵字第18268號卷第199至208、209、210至214頁)、113 年10月3日警方查獲被告陳嬿如之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偵字第3917號卷第44至70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 有之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12罐、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7罐可佐,足徵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經查,被告於移審訊問中自承:本案我販賣毒品是想賺 取自己吃的量,我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第三級 毒品煙油等語(本院卷第35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 開犯行均應有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7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至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1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 本件(113年度偵字第1826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 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14年3月7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 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㈤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 卷。是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所述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來源,僅查獲其涉嫌持有、施用毒品案等情,有新竹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廖瑞瑜於114 年4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 而依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警詢筆錄所述與被告於113年12月9 日至113年12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難認與本案被 告於113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31日間所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具有關連性(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是被告本件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⒊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3日遭警搜索逮捕時,同意 警方勘查手機內容,並於113年10月6日警詢中供述販賣毒品 予江庭嫈、單韻珈、葉佳傑等人,應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惟 查,被告於113年10月3日遭警搜索逮捕後,雖同意警方勘查 手機內容,惟被告並無主動告知本案犯罪,係警方以手機鑑 識工具軟體勘查被告扣案手機内部資料,發現被告以通訊軟 體LINE、iMessage簡訊向江庭嫈、單韻珈、葉佳傑等3人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之對話紀錄,其內可見有毒品交易之暗語或 內容(偵字第18268號卷第72至75、140至143、108至122頁 ),是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斯時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嫌疑。被告再於113年10月6日警詢中經警提示與江庭嫈 、葉佳傑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均稱這幾次沒有交易等 語(偵字第18268號卷第53至55頁),直至警方製作證人江 庭嫈、單韻珈、葉佳傑警詢筆錄完畢後,被告於113年12月20 日警詢中經警方告以證人證述內容,被告始自白販賣毒品予 江庭嫈、單韻珈、葉佳傑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6日、113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字第18268號卷第60至61、64至65、53至55、8至14頁) 、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偵查報告書1份(聲拘字第28 9號卷第2至4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 查隊偵查佐廖瑞瑜於114年4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 卷第93頁),是被告雖同意警方勘查手機內容,然並未於在 警方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告知本案之犯罪,並非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 併此敘明。
 ⒋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 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 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 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 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 之危害,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者,衡以被 告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動機非僅單純供己施用,更係欲 出售他人牟利,參以被告被扣案之毒品數量非低,依被告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上開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被告自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數量、所得金額,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超商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又本院 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 均集中在113年6月至113年8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 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已收取交



易價金而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 陳述甚詳(本院卷第35、71至7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因購毒者江庭嫈賒帳後未 付款,業據證人江庭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第3972號卷 第66頁),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字第18268號卷第1 78頁),故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㈡另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保管字號 :114年度院保字第435號),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22 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分析編號DAC6821、DAC6822、DAC 6823、DAC6824、DAC6825、DAC6827、DAC6828、DAC6829、D AC6830、DAC6831、DAC6832,驗餘淨重分別為0.856公克、0 .84公克、0.911公克、0.404公克、0.383公克、0.877公克 、0.932公克、0.361公克、0.883公克、0.82公克、15.914 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 334)1份(偵字第18268號卷第199至208頁)、扣案物編號 對照表1份(本院卷第165至17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審 理中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賣剩下的等語(本院卷 第22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而無法析離 毒品之外包裝袋,於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 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兼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同此見 解)。扣案之液體19罐,其中12罐即分析編號DAC6837、DAC 6838、DAC6839、DAC6840、DAC6841、DAC6842、DAC6847、D AC6849、DAC6850、DAC6852、DAC6853、DAC6859(毛重分別 為40.94公克、19.35公克、35.1公克、7.75公克、20.87公 克、13.24公克、15.61公克、23.9公克、5.38公克、19.7公 克、9.71公克、36.51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成分(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其中7罐分析編



號DAC6835、DAC6843、DAC6844、DAC6845、DAC6846、DAC68 48、DAC6851(毛重分別為7.62公克、7.98公克、8.34公克 、15公克、18.53公克、12.5公克、16.66公克),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均於113年11月27日改 列為第二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334)1份(偵字第18268號 卷第199至208頁)、扣案物編號對照表1份(本院卷第165至 17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這些都是我賣剩 下的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盛裝該等毒品之物,於最 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無涉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犯罪所得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1 江庭嫈 113年6月20日 17時30分許 新竹市○區○○○000號懶骨頭無人旅館 甲基安非他 命約2公克 2,000元(賒帳後購毒者未付錢)/無 陳嬿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單韻珈 113年8月21日 10時48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 光明十一路31 號自助洗車場 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1罐(容量不詳) 4,000元 陳嬿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單韻珈 113年8月23日 20時1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土地公廟 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1罐(容量不詳) 4,000元 陳嬿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單韻珈 113年8月25日 2時6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土地公廟 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1罐(容量不詳) 4,000元 陳嬿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單韻珈 113年8月26日 0時18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土地公廟 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1罐(容量不詳) 4,000元 陳嬿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壹拾貳罐(含外包裝壹拾貳個,毛重分別為40.94公克、19.35公克、35.1公克、7.75公克、20.87公克、13.24公克、15.61公克、23.9公克、5.38公克、19.7公克、9.71公克、36.5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柒罐(含外包裝柒個,毛重分別為7.62公克、7.98公克、8.34公克、15公克、18.53公克、12.5公克、16.66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葉佳傑 113年8月25日 20時20分許 新竹市○區○○○000號懶骨頭無人旅館 甲基安非他 命約4公克 2,000元 陳嬿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佳傑 113年8月31日 17時44分許 新竹市○區○○○000號懶骨頭無人旅館 甲基安非他 命約1公克 1,000元 陳嬿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856公克、0.84公克、0.911公克、0.404公克、0.383公克、0.877公克、0.932公克、0.361公克、0.883公克、0.82公克、15.914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