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8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姜子、莊展晟、林建成、陳慶楊(前4人已另行審結)
、林恒寬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由其等及其他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負責為該
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工作(林恒
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運作模式係由劉姜子擔任指
揮及出資者,莊展晟、林建成、陳慶楊、林恒寬則依劉姜子
指示在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周楷翔前於111年5月29日
因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同意配合前往新竹
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新竹據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定點
管控,直至111年5月31日該詐欺集團擬轉移至苗栗縣○○鎮○○
路000巷00號(下稱苗栗據點)時,周楷翔因不願繼續配合
定點管控,而趁隙自新竹據點逃離並至警局報案。詎劉姜子
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莊展晟、林建成、陳慶楊、林恒寬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劉姜子指示莊展晟將周楷翔帶
回苗栗據點拘禁,莊展晟、陳慶楊遂於111年6月1日違反周
楷翔之意願將周楷翔帶回苗栗據點後,莊展晟、林建成、陳
慶楊即徒手毆打周楷翔,致周楷翔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6
月7日間,將周楷翔拘禁在苗栗據點內,由林建成、陳慶楊
、林恒寬輪流監控周楷翔。嗣於111年6月7日林建成、陳慶
楊搭載周楷翔至銀行臨櫃申辦人頭帳戶時,周楷翔趁隙報警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林恒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4809卷㈡第98至100頁,本院卷
第306至307頁、第537至544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楷翔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偵14809卷㈠第44至57頁,1
11他1721卷第30至34頁,112偵14809卷㈡第91至93頁),且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112年8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2197號函暨所附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
紋字第1110072498號鑑定書、被害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111他1721卷第2至5頁、第125至132頁、
第192至201頁、第205頁,112他3358卷第1至21頁,112偵14
809卷㈠第58頁、第61至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私行拘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固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刑法第302條之
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
日以上。」,即增訂規定係就刑法第302條之罪,於有該條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行為不合
於主要性規定,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
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非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罪名。基此,本案被害人遭強行帶回苗栗
據點後,拘禁在內持續7日之久,揆諸上揭說明,自屬「私
行拘禁」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容有未洽,惟因論罪之法條均相同,僅屬行為態樣之不
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姜子、莊展晟、林建成、陳慶楊間,就本
案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姜子、莊
展晟、林建成、陳慶楊,共同以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自由
法益,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之意,
嗣於調解期日已當場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明確表示:不
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7
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分工情形
、對於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侵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
廳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