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案之三星S24智慧型手機壹支、偽造之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與偽造之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頁第9行至第2頁第3行所載「甲○○
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4年6月9日19時43分許,至新竹縣○
○市○○○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竹北大漾店,對乙○○出示事先冒用『盈
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投資業務部交割員』、
姓名:甲○○本人)、收據1張後」,應補充更正為「甲○○依詐欺集
團上游之指示,先於114年6月9日19時許,至址設新竹縣○○市○○
街0000號之7-ELEVEN博祐門市,列印偽造之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盈瑞證券)工作證(其上記載盈瑞證券投資業務部交割
員、姓名:甲○○)1張與偽造之盈瑞證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
公司與負責人印文各1枚)1張,再於114年6月9日19時46分許,
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竹北大漾店,對乙○○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本及收據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頁第5行所載「(含SIN卡2張)」,
應更正為「(含SIM卡1張)」。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含SIN卡2張)」,
應更正為「(含SIM卡1張)」。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
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收款後將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前開法條(本院金訴卷第68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起訴意旨固另認被告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不知道他們用甚麼方法騙取被害人,我只是依照他們的指示
去取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8頁)。審酌被告僅係詐騙行為
後端領款之車手角色,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
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接觸告訴人乙○○,進而施用詐術
,堪信被告供稱其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騙人等語,應屬
實在,應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
故不成立該罪,而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本案犯行,與「林建群」、「Jianqun Zhien團隊」、「
Guo-Hao Bai」、「Jason」、「稚程」、「秉逸」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
示(偵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73頁),因查無犯罪所得,
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未遂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偵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73頁),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亦僅止於未遂階段,原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然其於本
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㈩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欲收取現金轉交
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
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毒品、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
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
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 旨固具體求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僅止未遂,所欲 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亦非高,認起訴意旨所為求刑過重,特 此說明。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經扣案之三星S24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69頁),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㈢再扣案之偽造之盈瑞證券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為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收 據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6月5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建 群」、「Jianqun Zhien團隊」、「Guo-Hao Bai」、「Jaso n」、「稚程」、「秉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聽從詐欺集團上游之指揮至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取款,並迅速將取得之犯罪所得在附近地點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甲○○則可取得一定之報 酬。
二、該詐欺集團在網際網路上散布投資之假廣告訊息,伺機詐騙 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乙○○因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 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4月24日 、114年5月12日、114年5月15日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 元、192萬元、58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 辦)。嗣乙○○發現被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 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乙○○,要求乙○○支付15萬元,乙○○ 佯裝應允後,隨即向警方報案。甲○○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 ,於114年6月9日19時43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號全家 便利超商竹北大漾店,對乙○○出示事先冒用「盈瑞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投資業務部交割員」、姓 名:甲○○本人)、收據1張後,向乙○○收取15萬元時,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供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用之廠 牌三星S24手機1支(含SIN卡2張)、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各1張(甲○○其他詐騙犯行及其他共犯,由警方繼續追查中) 。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以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訊息畫面截圖( 本案卷第40-51頁)。 被告知悉所收取之金錢為詐騙被害人之款項,且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已經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另依被告與「蘆洲李淑華」之聯絡內容,「蘆洲李淑華」僅以「不然法院見了」為由,要求被告擔任車手,被告係為避免涉訟而同意擔任車手,並非遭人脅迫而喪失自由意志。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聯絡之訊息及投資畫面截圖(本案卷第36-38頁)、冒用「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3張( 本案卷第30、33-35頁)。 本案告訴人因在本案發生之前被詐騙,而應允詐欺集團交付款項,並配合警方佯向被告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用之廠牌三星S24手機1支(含SIN卡2張)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本案第30、32頁)。 本案犯罪工具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5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林皆銘於114年6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本案發生時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4頁)。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二)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並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廠牌三星S24手機1支(含SIN卡2張) 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本案第30、32頁),請依法宣 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本案為網路上假投資之詐騙犯罪,嚴重破壞網路 上之交易信用及社會上之信賴關係,造成被害人心理之重大 創傷。本案雖屬未遂,惟依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 已有多次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然被告於羈押庭審 理時,仍辯稱本案是1次,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亦足證被告 有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而參與 詐欺犯行,犯罪動機毫無可憫之處,歸責性甚高,爰審酌上 情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對被告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處,避免再犯,並遏阻網路詐騙之 氾濫,防止更多被害人被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