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欣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欣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欣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
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
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K蹦」之人(下稱「OK蹦」)
,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每1帳戶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
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在新竹縣
芎林鄉之統一超商芎林大矽谷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OK蹦」,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OK蹦」,而將上開2個帳戶
提供予「OK蹦」,以此方式幫助「OK蹦」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得以使用上開2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易遭查緝。嗣「OK蹦」
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吳仲庭、舒青㛢、林奕嘉、鄭巧伶、毛芷綾等5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詹欣宜所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內(各次匯
入帳戶詳如附表),旋遭「OK蹦」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殆盡,藉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檢警追查。嗣
如附表所示之吳仲庭等5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仲庭、鄭巧伶、毛芷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詹欣宜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仲庭、鄭巧伶、毛芷綾
、證人即被害人舒青㛢、林奕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44-45、83-85、98-99、56-57、68-69頁),且有告
訴人吳仲庭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暨其所提供匯款紀錄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
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52頁)、被害人舒青
㛢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
其所提供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58-65頁)、被害人林奕嘉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笫四分局華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其所
提供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70-78頁)、告訴人鄭巧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暨其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86-94頁)、告訴人毛芷綾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其
所提供匯款紀錄截圖、小紅書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00-110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1、39-40頁)、被告之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3頁)、被告提供
其與「陳怡靜」及「OK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
8之1頁)、被告提供其與「陳怡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124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個帳
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OK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侵害告訴人吳仲庭、鄭巧伶、毛芷綾、被害人舒青㛢、
林奕嘉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一己之利,率
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又被
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
非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已有獲取犯罪利得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仲庭(提出告訴) 於113年11月23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仲庭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吳仲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1月23日21時59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3日22時0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1月23日22時3分許 1萬1,098元 113年11月23日22時9分許 1萬2,985元 2 舒青㛢(未提出告訴 ) 於113年11月23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舒青㛢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舒青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1月23日23時3分許 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林奕嘉(未提出告訴 ) 於113年11月23日,使用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奕嘉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被害人林奕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1月23日23時4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3日23時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1月23日23時15分許 2萬9,989元 4 鄭巧伶(提出告訴) 於113年11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巧伶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鄭巧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1月23日23時40分許 2萬5,012元 郵局帳戶 5 毛芷綾(提出告訴) 於113年11月22、23日,使用社群軟體小紅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毛芷綾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毛芷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1月24日0時22分許 4萬5,01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4日0時25分許 4萬9,983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