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虹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院軍偵字第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虹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工作證、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各壹張,沒收
之。
事 實
一、呂虹潔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妡倪」、「鑫超越-薛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呂虹潔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
用康和投資顧問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
公司(下稱瑞銀公司)名義與朱家楷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
獲利云云,致朱家楷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呂
虹潔冒充瑞銀公司專員,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至新
竹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塹慈雲店,向朱家楷收取新
臺幣130萬元,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冒用瑞銀公司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有偽造之康和公司、宋鼎
文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康和公司、瑞銀公
司及宋鼎文。嗣呂虹潔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朱家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朱家楷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軍偵字第4
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31至36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份、偽造之工作證及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照
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第37頁、114年度調院軍
偵字第2號卷第11至3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康和公司、宋鼎文之印文,為偽造瑞銀公司電子
存摺存入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
造瑞銀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妡倪」、「鑫超越-
薛順…」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詐欺之
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
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軍人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
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瑞銀公司工作證、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各1張,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向證人朱家楷出示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