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信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之數量、交易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柏弘。嗣因宋柏
弘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4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偵查中供認其毒品
來源為陳信安,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
院卷第90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317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74頁
、第94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宋柏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918號卷第37
頁至第51頁、偵字第1631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被告與宋柏弘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第31918號卷第57頁至第7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
此均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遍覽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實
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
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
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偵審自白減刑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㈤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
,對象僅1人,且金額數量亦不多,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
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數量分別為
6公克重、4公克重,販賣金額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4
,000元、6,000元,此數量與金額均已非微;又被告本案販
毒對象雖為同一人,但交易時間密集,對照其上揭販賣之數
量,可見其能夠於短時間頻繁完成相當數額之毒品調貨,則
其與毒品供應鏈最下游的零售商亦屬有別,其犯行自難謂輕
微。
⒋綜合以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況存在,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
,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卻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2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危害性
擴散,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
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販賣毒品
之次數、頻率、種類、數額等情;同時衡以被告各項前案素
行,以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窗戶捲簾
行業、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有積極參加監所各項競賽、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間,
販賣之對象亦屬特定,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外,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實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準此,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上已向宋柏弘收取1 萬4,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 1 民國113年3月8日 1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6公克重甲基安非他命 1萬4,000元 2 113年3月10日 16時許至 17時許之間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及桃園市○○區○○街00號前 4公克重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分2次付款及取貨(見偵字第16317號卷第25頁) 6,000元,宋柏弘尚未付款(見偵字第16317號卷第26頁)
附表二: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陳信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2 陳信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